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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芹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芹伯,男,195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陆林芳(系原告胡芹伯的妻子),住同原告胡芹伯。
  委托代理人张亚萍,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江,男,1990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吴瑶,女。
  原告胡芹伯与被告李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芹伯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萍,被告李江,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芹伯诉称,2018年3月22日5时16分许,被告李江驾驶赣FF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航瑞路、鹤涛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赣FF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0,746.9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7,35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8,900元、残疾赔偿金457,188.4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江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
  被告李江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对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5时16分许,被告李江驾驶赣FF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航瑞路、鹤涛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60,582.90元,并住院治疗了17.5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8,000元。
  2018年10月10日,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胡芹伯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给予其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120日(含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2018年10月29日,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被鉴定人胡芹伯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其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自2015年11月起至事发时一直借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中金海棠湾),且事发时在上海天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另查明,赣FF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即确认为0.37,另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医疗病史、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上海市房地产证、退休人员聘用协议书、单位营业执照及证明、工资卡的银行明细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再由被告李江予以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18,900元,因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60,582.90元。3、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500元、鉴定费7,3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但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定残之日已65周岁,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8,034元),以37%的赔偿系数,计算15年,确认为377,588.7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4,8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方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372,371.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80%即297,897.28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18,397.28元;余款6,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李江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芹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418,397.28元;
  二、被告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芹伯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4元,减半收取计4,02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胡芹伯负担189元,被告李江负担1,14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690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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