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英龙。
委托代理人常宏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维福,成年。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榆太路98号。
代表人王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烨炘。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英龙与被告高维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英龙的委托代理人常宏毅、被告阳光财保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烨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维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7时20分许,梁永强驾驶被告高维福所有的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公里+500米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由西向东驶来的原告驾驶的晋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道路南侧部分树木受损、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梁永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晋K×××××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胡英龙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急诊后进入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髋臼骨折、胫骨骨折、腓骨骨折、髌骨骨折等,实际住院25天,出院时医院建议平卧休息4个月,加强营养。诉讼过程中,原告就其伤情及二次手术费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左髋臼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该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该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21275元。
此次事故给原告胡英龙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121016.63元;
2、二次手术费21275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25天);
4、营养费1650元(住院25天,出院后参照医嘱酌情考虑30天,55天×30元/天)
5、护理费5059元(医院建议二人陪侍,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933元÷365天×25天×2人);
6、误工费29336.5元(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6天,64505元÷365天×166天);
7、残疾赔偿金77522.8元(参照山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9454元×20年×伤残赔偿系数41%);
8、被扶养人生活费:44118元(依据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7421元计算,儿子胡展瑞,2010年11月12日生,现年5岁抚养13年,7421×13年÷2人×41%=19777元;女儿胡心瑞,2014年1月3日生,现年2岁抚养16年,7421元×16年÷2人×41%=24341元)。
9、酌情考虑必要的交通费1000元;
10、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20000元;
11、伤残鉴定费2500元。
以上共计32472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文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等进行了认定,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规则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胡英龙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赔偿。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阳光财保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全部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数额较高,本院依法予以酌情认定。综上所述,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英龙人民币324728元。
二、驳回原告胡英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6115元,由原告胡英龙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洪 人民陪审员 王兴杰 人民陪审员 唐更生
书记员:刘兴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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