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茜玮,女,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静安区老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夏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庄如军,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陈盛波,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胡茜玮与被告庄如军、被告陈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茜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夏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如军、被告陈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茜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庄如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庄如军偿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庄如军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4.判令被告陈盛波对被告庄如军上述第1至3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庄如军偿付原告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8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庄如军于2017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于同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2月19日;借款利息为200,000元;若被告庄如军未按约及时还款,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如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全部由被告庄如军承担;被告陈盛波对被告庄如军的借款本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盛波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署期。2017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庄如军出借了500,000元。借款后,被告庄如军自2017年11月起按月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共计还款10个月,每月偿付借款利息5,000元,现借款利息已偿付至2018年3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庄如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盛波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庄如军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答辩。
被告陈盛波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和两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出借人(甲方):胡茜玮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乙方):庄如军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保证人(丙方):陈盛波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以下简称甲、乙、丙三方就借款事宜达成本协议,共同遵守。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柒拾万元,小写¥700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02月19日止,经甲方同意乙方可提前还款。三、利息支付:借款利息为贰拾万元整,到期一次性支付全部的本金和利息,共计:柒拾万元整(大写),¥700000./。四、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2、乙方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每日按照未支付部分的0.5%支付违约金给机房。3、因乙方未按时归还本金或利息,甲方为实现债券而支付的费用(如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全部由乙方承担。五、丙方对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本息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庄如军出借了500,000元。借款后,被告庄如军自2017年11月起按月向原告偿付利息,共计还款10个月,每月偿付借款利息5,000元,现借款利息已偿付至2018年3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庄如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盛波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催讨未果,遂委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提起诉讼,并依据和律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向该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原件、中国民生银行记账凭证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原告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庄如军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原件、中国民生银行记账凭证原件,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和被告庄如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庄如军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偿付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8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盛波对被告林文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陈盛波对被告庄如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仍应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如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茜玮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庄如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茜玮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8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庄如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茜玮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
四、被告陈盛波对被告庄如军上述第一至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如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庄如军、被告陈盛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沈伟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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