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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茜茜与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晓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茜茜,女,193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莊维,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杰,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仇长春,总经理。
  被告:陈晓帆,男,1980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秀梅,女。
  原告胡茜茜与被告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鑫公司”)、陈晓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茜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莊维、王磊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茜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1万元;3.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51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4.二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5.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5日与被告实鑫公司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同意受让债权本金共计50万元,期限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率12%。2017年11月被告实鑫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还未兑付本金为50万元。另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陈晓帆是债权出让人,需对未兑付债权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曾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但二被告均未还款。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依据为,原告和实鑫公司签署的虽是《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但实质上是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故以借款关系起诉被告。
  被告实鑫公司辩称,实鑫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根据2017年11月的《收款确认书》,原告和实鑫公司实际已达成协议,由实鑫公司向原告回购债权,实鑫公司尚欠50万元愿意归还,并可以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
  被告陈晓帆辩称,其已将对案外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不同意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希望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受让方)、被告实鑫公司作为乙方(服务商)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约定甲方从出借人(即债权转让人)处受让债权,甲方同意受让的债权为50万元,受让期限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5日,预期利息收益6万元,甲方作为受让债权的新债权人授权乙方全权处理债权转让后的管理事务,债务到期,借款人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乙方应按本协议4.2.4的规定履行回购债权先行垫付义务;第4.1.1条约定,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在债权到期后从出借人(债权出让人)处取得债权本金及预期收益;第4.2.4条约定,无论何种情况造成甲方预期收益和到期债权本金不能及时收回的,乙方有义务在受让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流动性支持,通过回购债权方式将未偿还债权本金和预期收益全额先垫付给甲方;合同第5.1条约定,为保证本息回收的安全性与便利性,出借人利用其与银行、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合作系统为其代理结算借款人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并按照本协议约定代为归还债权本金与预期收益至甲方的回款账户;合同第9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使得本协议的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保全费用、拍卖费和强制执行费用)。该合同所附《债权转让协议》中,载明了受让债权编号为SHXXXXXXXXX,借款人上海三银制漆有限公司,受让本金50万元,债权到期日2016年5月17日,该协议上加盖有陈晓帆的签字章,实鑫公司作为见证方盖章。2016年2月5日,原告向实鑫公司交付50万元。同月15日,实鑫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确认于2016年2月5日收到原告委托实鑫公司划扣用于购买债权的款项50万元。2016年7月1日,陈晓帆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受让债权编号SXD16841,借款人上海火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受让本金50万元,债权到期日2016年12月31日,实鑫公司作为见证方加盖印章。2017年11月,原告作为确认人与实鑫公司签订《收款确认书》,载明原告及实鑫公司共同确认并同意以下事项:一、原告与实鑫公司分别签署的2笔投资:1.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本金金额100万元;2.2016年2月5日签订的《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本金金额50万元,以上总投资金额本金150万元;二、原告确认已收到实鑫公司累计兑付本金69万元,本次兑付本金2.5万元,兑付后累计兑付71.5万元。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向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委托该所律师担任原告方代理人。
  以上事实,由《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债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认购确认书、《收款确认书》、聘请律师的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
  审理中,原告表示如其主张的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法律关系不成立,则认同被告实鑫公司关于系争法律关系的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但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中对于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显然与原告主张的意见不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实鑫公司为原告受让债权提供服务,双方系借款关系的依据不足。而陈晓帆并非《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的合同一方,也没有相关证据表明其有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关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实鑫公司表示,在2017年11月实鑫公司和原告达成协议,由实鑫公司收购相关债权,原告表示如其关于借款的主张未得支持,则认同实鑫公司该项意见,故本院认为,原告和实鑫公司已就《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所涉相关债权问题达成协议,实鑫公司应向原告付款。关于款项的总金额,鉴于《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4.2.4条约定,无论何种情况造成甲方预期收益和到期债权本金不能及时收回的,乙方有义务在受让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流动性支持,通过回购债权方式将未偿还债权本金和预期收益全额先垫付给甲方,因此,回购款应以原告支付的50万元本金加上6万元预期收益为准,鉴于原告自认实鑫公司已部分付款,仅主张本金50万元及利息1万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约定原告受让期限至2017年2月5日,则实鑫公司的付款期限应在次日起5个工作日即2017年2月10日,实鑫公司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自次日起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但鉴于原告诉请的基数中有1万元系本金50万元的预期收益,故逾期付款损失的基数应调整为本金50万元。《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约定,如有违约应赔偿律师费,实鑫公司未及时支付回购款的行为显已违反约定,故原告要求实鑫公司支付2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实鑫公司辩称2017年11月的收款确认书未约定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对于实鑫公司的回购义务存在明确约定,2017年11月的收款确认书应视为对回购事宜的再次确认,但其并未对原合同中的款项计算及律师费的约定作出变更,故实鑫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陈晓帆基于《金融服务协议合同书》的约定承担付款义务,但陈晓帆并非该合同当事方,事后亦不同意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请,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茜茜支付本金50万元;
  二、被告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茜茜支付预期收益1万元;
  三、被告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茜茜赔偿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茜茜支付律师费2万元;
  五、驳回原告胡茜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被告上海实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华

书记员: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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