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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民安(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沧州通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安(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32308343608B.
法定代表人:孙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民安(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及被告民安财险委托代理人王金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把其所有的冀J×××××号车挂靠在其名下,原告为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2016年2月25日,原告以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将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58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2016年6月29日,原告的司机冯福成驾驶涉案车辆在沧县乾新商砼院内卸料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福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上述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但遭拒,原告遂来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数额至20280元。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限额为55800元,系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结合原告的诉状,我公司认为原告不是保险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次事故主要原因是违反法律规定超载引起,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挂靠协议一份、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保单一份及保险条款一份。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9日,冯福成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乾新商砼院内卸料时不慎将车陷入水泥池内造成车辆倾斜的单方交通事故,后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福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58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2016年4月6日,被告公司名称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变更为民安(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另,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营运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实际车辆,沧县广诚汽车运输公司为名义车主。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6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评估结论为: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8280元。同时原告支出公估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收取了相应保费,理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与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可以证实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对涉案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方的车辆系因超载导致交通事故,故应依据保险合同中相应的免责条款予以免责,但对原告车辆超载的事实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在主挂车一起使用的情况下,应由主车保险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仅起诉挂车保险人无依据,本院认为,从合同订立来看,投保人以挂车单独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而保险公司也据此出具了该险种的机动车保单,收取了相应的保费,据此可以认定,投保人及保险公司均将涉讼的半挂车以单独机动车来对待,投保人单独为挂车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当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能按单独车辆损失来进行理赔,这应是普通投保人的合理期待,被告在单独收取保费后主张挂车与主车一并理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安(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宝康
人民陪审员 常景志
人民陪审员 张振常

书记员: 赵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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