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荣华,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维坤,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国,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荣华与被告王维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9月10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卿、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2,318元、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1,170元,首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维坤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4晚8点11分,原告驾驶号牌为沪BVXXXX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高平路XXX号时,遇被告王维坤驾驶沪A3XXXX车辆变道,两车发生碰撞。在交警主持下,双方协商签订《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被告王维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派人定损,但定损价格过低,原告无法进行修理。故原告委托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确定修复费用为32,31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1,170元。现事故车辆已修理完毕。原告认为,被告王维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综上,原告提起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除不认可原告车辆前围下横梁(水箱框架)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予以认可,并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但要求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但认为原告修理价格过高,要求按照其定损价格15,040.25元予以赔付。
被告王维坤庭后书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承认,认可责任认定。认为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损失。
审理中,经本院准许,原告申请物损评估中心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对车辆前围下横梁(水箱框架)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及原告车辆修理费用的合理性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在于:
1、《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是否与《事故认定书》同等效力。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系交通事故双方在交警主持下采取“快处易赔”方式签订的协议;“快处易赔”方式系本市公安局与上海保险同业公会共同开发,适用于没有人伤仅有物损的交通事故,故该协议书与事故认定书效力相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及其附件,附件为人民网、中国新闻网·上海等网站对“快处易赔”方式的报道材料及文件《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实施办法》,并当庭从手机APP中演示“快处易赔”方式。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要求出具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仅有物损没有人伤,且不具备《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实施办法》第三条中排除适用情形,故原告与被告王维坤采用快速处理机制符合该《实施办法》,于法不悖。事故协议书系由上海市公安局和上海保监局联合监制,与事故认定书同等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此依法确认。
2、前围下横梁(水箱框架)损坏是否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予以更换是否合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前围下横梁损坏图片复印件,复印件上盖有物损评估中心公章。物损评估中心工作人员在庭上发表证人证言:修理车辆过程中,将保险杠拆卸后,看见前围下横梁撕裂和变形,且断裂处没有灰尘,能够清晰辨别裂缝,故确定该损坏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新伤;又根据《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上海市汽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从安全角度考虑,前围下横梁撕裂、变形后不适合修复,故予以更换。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为该处损坏并非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未有相反证据提供。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前围下横梁(水箱框架)损坏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予以更换系合理修理。
3、原告修复价格是否合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意见书及附件《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并有证人证言。勘估表列明了原告受损车辆需修复的配件的编号、名称、评估价、工时费明细,并注明材料管理费率为材料进价的15%,最终计算出修复价格评估总额为32,318元,并配有修复部位的照片。物损评估中心工作人员出庭对该价格确定途径、配件采集来源等予以说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以上证据均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认为该价格过高。该被告就其辩称仅提供该被告定损清单。本院认证,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评估意见书,该证据由第三方物损评估中心出具并盖章,所列配件及工时价格符合市场价格,收取的材料管理费亦符合市场习惯。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仅提出己方定损清单,无其他反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该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涉案事故导致的车损修复价格32,318元为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予以承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争议之处在于车辆修理费损失金额,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核定该损失为32,318元。对于评估费及图像资料费1,17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范围而发生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对此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全部损失核定为33,488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1,488元。
现被告王维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该被告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荣华交强险赔付款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付款31,4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20元,减半收取计318.60元,由被告王维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芬
书记员:何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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