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雷。
被告宝鸡市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代表人曾祥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杜展路。
被告王秀林。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宝鸡市玉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某出租车公司)、王秀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告玉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展路、被告王秀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9时10分许,被告王秀林驾驶陕CT4752号出租车沿峪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峪泉路陕开小区门前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于2011年3月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秀林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尽观察义务,未保护现场,造成现场变动后未标明位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33日,伤情经诊断为“①右内外踝骨折;②右足第5跖骨骨折;③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①继续石膏制动1月、生活需留陪人陪护;②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除术;③继续加强右足第5跖骨处外露钢针针孔及外踝伤口换药;④继续口服、预防感染、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对症治疗;⑤定期二周门诊复查;⑥不适随诊”。2011年8月1日,原告因右内外踝骨折术后钢板外露等再次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23日,诊断为“①右内外踝骨折术后钢板外露;②右外踝处局限性感染;③右外踝骨折术后骨不连;④右外踝慢性骨髓炎;⑤右内踝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出院医嘱“①避免患肢负重,加强右踝关节功能锻炼;②继续给予促进骨折愈合治疗;③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时就诊”。经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胡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②胡某某右内外踝骨折术后,腓骨下端钢板及胫骨下端两枚螺钉需住院手术取出,住院、手术、麻醉共需费用为九千元;③胡某某右外踝慢性骨髓炎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胡某某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34279.40元,其中被告王秀林支付7180元。
另查,2011年1月25日,被告玉某出租车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为陕CT4752号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又查,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45元。
原告胡某某受伤后购买拐杖一副,支出12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购货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户口本,法庭审理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所作出的“王秀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无事故责任”的公交认字(2011)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胡某某所主张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099.40元、护理费1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1824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31元、拐杖120元、打印费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2060元。对以上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胡某某主张因住院治疗和门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34099.40元,经庭审查明,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医疗费应为34279.40元,其中被告王秀林支付7180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包含部分非医疗用品支出费用,应予扣除,医疗器械费用只承担70%,其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
原告胡某某主张护理日期为138.25日,护理费按每日80元计算,为11060元,并提交了护理人员李会勤署名的收条为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标准应按每日3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每日按80元计算过高,应按宝鸡市护工工资标准每日60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8280元(60元/日×138日)。
3、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
原告胡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824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后续治疗费。
原告胡某某主张其还需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根据西安交通大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右内外踝骨折术后,腓骨下端钢板及胫骨下端两枚螺钉需住院手术取出,住院、手术、麻醉共需费用为九千元,故本院予以认定。
5、营养费。
原告胡某某主张营养费2060元。经审查,住院病案及医嘱中虽无加强营养的建议,但考虑到原告年龄和伤情的实际,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其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但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每日按20元予以计算,为1120元(20元/日×56日)。
6、交通费、拐杖费用。
原告胡某某主张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631元、拐杖120元,并提交购货发票及交通费票据相佐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金额过高、拐杖费用不应承担,但根据原告年龄和伤情实际,均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7、打印费。
原告胡某某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打印费57元,并提交票据四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打印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胡某某主张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较大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较大,本起交通事故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成立,但其主张3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以上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75755.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并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玉某出租车公司、王秀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秀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支付718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胡某某赔偿68575.40元(75755.40元-7180元),同时应退付被告王秀林7180元。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75755.40元(扣除被告王秀林垫付的7180元,实际支付原告胡某某68575.4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元,本院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115元,被告王秀林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83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小辉
书记员:王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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