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莎
罗海涛(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雷新华(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莎。
委托代理人罗海涛,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新华,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莎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树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刘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刘某某不服本裁定,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4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胡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不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情形,合同约定幼儿园证照齐全是指小太阳的早教授权证件,原告清楚幼儿园转让的内容,并在接手后经营1年之久,且未提出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撤销合同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幼儿园转让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2、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隐瞒了幼儿园系无证经营的真实情况,并虚构其拥有幼儿园设备的事实,骗取原告与之签订了合同;
3、《收条》,证明原告胡莎付款的事实;
4、《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民办简易幼儿园办园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证明被告转让的幼儿园不具备办学条件;
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租赁幼儿园房屋的时间少于三年,违反了幼儿园办学条件所规定的,办学时间不得低于三年的强制性规定。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让的是“小太阳”早教品牌区域经营权,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幼儿园转让合同书》;
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知道被告租赁xx花园xx小区xx栋xx单元xx、xx室房屋的事实,并知晓该房屋的租赁期限、租金、房东联系方式等,被告不存在欺诈;
3、《幼儿园转让合同书》,证明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小太阳”早教品牌区域特许经营权及授权证的转让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转让费为152,000元,被告不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行为;
4、《小太阳幼儿教育事业合同书》、“小太阳”特许授权证,证明被告将其取得的“小太阳”早教品牌区域经营权及证照转让给原告;
5、《收据》,证明被告每年需交纳早教品牌管理费3,000元,但该早教品牌的管理费市场价值为每年15,000元,被告转让时尚有8个月,市场价值10,000元;
6、《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让“小太阳”早教品牌区域经营权;
7、《小太阳早教项目加盟收费标准》,证明“小太阳”早教品牌区域经营权加盟费80,000元,每年管理费15,000元;
8、《合同书》,证明“小太阳”早教品牌区域经营权加盟费80,000元,每年管理费15,000元;
9、《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提起诉讼后撤诉。
本院根据被告刘某某的申请,依法向武汉武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小太阳教育研究中心调取了《小太阳幼儿教育事业合同书》、《承诺书》、《小太阳早教项目加盟收费标准》,并向该中心负责人汪红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个人陈述,无原告签字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租赁合同是《幼儿园转让合同书》签订之后被告交给原告的,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原告对租赁期限并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没有提及“小太阳”早教品牌的转让,仅约定转让费为152,000元,被告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对证据4中的《小太阳幼儿教育事业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的主体变更是被告向原告履行幼儿园转让的合同义务,对该组证据中的“小太阳”特许授权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授权证载明的授权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被告转让时,授权证已过期;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武汉武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小太阳教育研究中心缴纳了3,000元的管理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承诺书是双方完成幼儿园转让的附属行为,不是被告对“小太阳”早教品牌区域经营权的转让;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费标准是武汉武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小太阳教育研究中心的,不是被告的收费依据,且该收费标准仅仅是参考;对证据8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被告不能确认其来源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不存在欺骗隐瞒的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支付的152,0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转让的是早教中心,并非文件所认定的幼儿园,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承租时清楚该房屋剩余租期,被告不存在欺诈。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胡莎提交的证据1、2、3、5,因被告刘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对证据4,系打印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个人陈述,无原告胡莎确认,该证据与认定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不予采信;对证据2、3、5、6、7、9及证据4中的《小太阳幼儿教育事业合同书》,因原告胡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结合经庭审质证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对证据4中的“小太阳”特许授权证,系复印件,且双方签订《幼儿园转让合同书》时,该特许授权已过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系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9日,刘某某与陈倩霓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陈倩霓将其位于xx花园xx小区xx栋xx单元xx和xx室的房屋出租给刘某某,租期三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并提供电器(空调、电视、冰箱、音响、厨具)等物品及设施,刘某某在租赁期支付押金3,000元,退房清点物品后,陈倩霓予以退还。
刘某某租赁该房屋后从事婴幼儿早教业务,代替熊志玲成为“小太阳”亲子早教中心项目加盟商,并至该项目发展商武汉武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小太阳教育研究中心,将该中心与熊志玲签订的《小太阳幼儿教育事业合同书》中的加盟商变更为刘某某。合同约定武汉武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小太阳教育研究中心收取加盟保证金10,000元,每年收取品牌管理维护费3,000元,合同期限为三年,该合同原签订日为2012年2月28日。
2014年6月26日,刘某某(转让方,甲方)与胡莎(受让方,乙方)签订了《幼儿园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xx花园十一小区xx栋xx单元xx和xx室的小太阳幼儿园转让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转让费为152,000元整(所有的费用,包括房屋押金及证件使用保证金)。……幼儿园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在甲方收到乙方转让金后全部无偿归乙方使用,租赁期满之后,不动产归房主所有,动产无偿归乙方。……该幼儿园已由甲方办理及更改所有证件的更名,甲方保证按照国家法律的要求,所转让的幼儿园证照齐全,产权清晰及幼儿园的一切信息的真实。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刘某某、胡莎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
《幼儿园转让合同书》签订当日,双方至武汉武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小太阳教育研究中心,将该中心与刘某某签订的《小太阳幼儿教育事业合同书》中的加盟商变更为胡莎,并签订《承诺书》。刘某某承诺:本人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经营xx花园小太阳早教中心,现与胡莎达成转让协议,今后xx花园小太阳早教中心将由胡莎享有经营权,本人承诺不得在任何地方以小太阳的品牌名义开设早教中心,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胡莎承诺:本人胡莎与xx花园早教中心投资人刘某某达成合同转让协议,今后xx花园小太阳早教中心将由本人享有经营权。至2014年6月26日起,刘某某与甲方(武汉武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小太阳教育研究中心)正式解除合同关系,甲方收回授权书,原乙方刘某某签订的“小太阳亲子早教项目”续约合同,转由胡莎继续履行该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4年6月30日,刘某某向胡莎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胡莎金额转让金壹拾伍万元两仟整(含总部押金、房租押金、7、8月房租和6月教师工资、水电费),两方已结清。”
胡莎受让xx花园早教中心后经营至2015年8月份,期间于2015年2月28日至武汉武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小太阳教育研究中心,双方就“小太阳亲子早教中心项目”续签了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胡莎与被告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转让的标的为“幼儿园”,实际为“小太阳”亲子早教中心,不属于教育部门所规定的,针对三至六周岁幼儿集中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的范畴。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合同内容具有辨识能力,知晓各自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双方至武汉武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小太阳教育研究中心办理了《小太阳幼儿教育事业合同书》中加盟商的变更手续,根据该合同载明的内容,双方转让的并非民办幼儿园,而是“小太阳”亲子早教中心。因此,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向其转让的系幼儿园,但该幼儿园不具备办学资质,系无证经营状态,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胡莎转让“小太阳”亲子早教中心时,约定:“租赁期满之后,不动产归房主所有,动产无偿归乙方”,该约定中的不动产是否包括房主陈倩霓向被告刘某某交付的部分,原告胡莎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房屋出租人陈倩霓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刘某某时,陈倩霓并非实际经手人,而由其母亲代办,且双方并未办理清点、交接手续,因此,陈倩霓出租房屋时,有无交付动产,如有,交付哪些动产,现均无法确认。因此,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刘某某虚构“小太阳”早教中心的所有设备、设施、装修均为其所有的证据,关于原告胡莎提出被告刘某某虚构上述事实,存在欺诈行为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胡莎与被告刘某某至武汉武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小太阳教育研究中心办理《小太阳幼儿教育事业合同书》加盟商变更手续,其应当知晓双方转让的系“小太阳”亲子早教中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胡莎交纳了房屋租金,明知该房屋业主系案外人陈倩霓。关于房屋内动产的权属,应当由被告刘某某与房屋出租人陈倩霓共同确定,现双方暂未确认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胡莎仅根据陈倩霓的单方陈述即认定被告刘某某在《幼儿园转让合同书》中关于动产的处分存在欺诈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原告胡莎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0元(原告胡莎已预交)由原告胡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34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胡莎与被告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转让的标的为“幼儿园”,实际为“小太阳”亲子早教中心,不属于教育部门所规定的,针对三至六周岁幼儿集中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的范畴。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合同内容具有辨识能力,知晓各自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双方至武汉武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小太阳教育研究中心办理了《小太阳幼儿教育事业合同书》中加盟商的变更手续,根据该合同载明的内容,双方转让的并非民办幼儿园,而是“小太阳”亲子早教中心。因此,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向其转让的系幼儿园,但该幼儿园不具备办学资质,系无证经营状态,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胡莎转让“小太阳”亲子早教中心时,约定:“租赁期满之后,不动产归房主所有,动产无偿归乙方”,该约定中的不动产是否包括房主陈倩霓向被告刘某某交付的部分,原告胡莎应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房屋出租人陈倩霓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刘某某时,陈倩霓并非实际经手人,而由其母亲代办,且双方并未办理清点、交接手续,因此,陈倩霓出租房屋时,有无交付动产,如有,交付哪些动产,现均无法确认。因此,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刘某某虚构“小太阳”早教中心的所有设备、设施、装修均为其所有的证据,关于原告胡莎提出被告刘某某虚构上述事实,存在欺诈行为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胡莎与被告刘某某至武汉武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小太阳教育研究中心办理《小太阳幼儿教育事业合同书》加盟商变更手续,其应当知晓双方转让的系“小太阳”亲子早教中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胡莎交纳了房屋租金,明知该房屋业主系案外人陈倩霓。关于房屋内动产的权属,应当由被告刘某某与房屋出租人陈倩霓共同确定,现双方暂未确认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胡莎仅根据陈倩霓的单方陈述即认定被告刘某某在《幼儿园转让合同书》中关于动产的处分存在欺诈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原告胡莎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0元(原告胡莎已预交)由原告胡莎负担。
审判长:姜树山
书记员:涂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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