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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莹与张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莹,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剑,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周游,上海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捷,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耀,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莹与被告张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原告胡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剑、被告张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5,000元计算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息每月5,000元。被告应承担原告在向被告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向被告出借30万元后,被告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张捷辩称,其是开车行的,其于2016年第一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将一辆奥迪Q5车辆质押给原告。2017年3月24日,被告归还300,000元借款,原告将车辆返还给被告。2017年3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把一辆沃尔沃车辆质押给原告,未签书面合同。该车辆车主虽然不是被告,但系案外人抵债给被告的,被告享有占有、处分的权利。现被告要求原告先归还车辆再还款,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借款300,000元。嗣后,双方签署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5,000元,借款起始日期2017年3月26日,还款日期未记载。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由借款方承担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
  2、原告庭审确认被告借款后支付过七次利息,自2017年10月27日起未再归还利息,亦未归还过借款本金。
  3、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诉讼代理费18,000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2017年12月30日被告将车牌号为沪J5XXXX的沃尔沃小客车无偿借给原告使用,并非质押。2018年6月9日,车辆被他人开走,原告报案,警方以原告非车主为由未予受理。原告告知被告后,被告称其会通知车主报案,追回车内原告的财物,但一直无果。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借款300,000元,因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由于被告借款后支付过七期利息,故原告从2017年10月27日开始主张利息,并无不当。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可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故假使被告主张的质权成立,也应先返还借款,更何况本案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设立了质权,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莹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张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胡莹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张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莹律师费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张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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