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菊平,女,1960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
被告:夏春晨,男,198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菊平与被告夏春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菊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颖、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春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菊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8732.26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春晨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夏春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19时19分许,在崇明区陈家镇社区党建服务中心场地,被告夏春晨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胡菊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夏春晨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
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4、营业执照、公司证明;
5、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被告夏春晨未作应诉、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XXXXXXX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19时19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陈家镇社区党建服务中心场地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胡菊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夏春晨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9年3月2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菊平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外侧平台塌陷,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2%,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遵医嘱择期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事后,被告夏春晨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904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2600元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核定后,对上述赔偿项目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原告主张医疗费96616.26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材料的真实性及总金额无异议,并请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96616.26元。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但考虑原告伤后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误工费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定为14880元。
五、原告主张衣物损5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衣物损,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现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六、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代理费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28671.46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胡菊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夏春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夏春晨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夏春晨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胡菊平医疗费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4880元、残疾赔偿金80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300元,合计人民币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菊平医疗费90346.26元、残疾赔偿金110225.20元、鉴定费2600元,计人民币203171.46元;
三、被告夏春晨赔偿原告胡菊平代理费5000元;与被告夏春晨已经支付的20000元相抵,原告胡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夏春晨人民币15000元;
四、原告胡菊平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0元,减半收取计3715元,由原告胡菊平负担600元,被告夏春晨负担3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周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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