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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萍与蒋成亮、张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萍,女,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成亮,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张雯,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胡萍与被告蒋成亮、被告张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蒋成亮、被告张雯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军、何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成亮、被告张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成亮、张雯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0元;2.判令被告蒋成亮、张雯共同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周浦监狱员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成亮到原告单位从事废品回收工作。2008年10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原告同意并交付被告现金50,000元。后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原告陆续出借给被告150,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条另载明,此前部分利息已支付,经双方商定,借款本金加未支付利息共计280,000元,归还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三年期间不再支付利息,该借条出具后,之前借条作废无效。后被告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废品回收工作,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蒋成亮未应诉答辩。
  被告张雯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还款计划书)一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户籍人口详情打印件一份、户籍管理基本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及本案借款事实。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6年1月18日,被告蒋成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胡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款是从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5月1日两笔,以上几年部分利息已支付,经双方商定愿补贴利息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正),共计欠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正),此款归还期限为叁年,即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本金加利息的贰捌万元中三年中不再支付利息(原来所有的利息本金老借条一律作废无效,不作重复使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蒋成亮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原告与被告蒋成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蒋成亮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虽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本案所涉债务标的较大,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所涉债务难以认定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蒋成亮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雯对被告蒋成亮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成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萍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0元;
  二、被告蒋成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萍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胡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蒋成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立仁

书记员:刘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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