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蓓,女,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雯俐,北京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北京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继青,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阳,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蓓与被告王继青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雯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将案外人上海瑾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后申请撤回对上海瑾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超图软件定增份额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00万元转让款;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万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6日开始暂计至2018年10月18日为102,969.86元,请求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调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北京超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图公司)签署了《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超图公司拟非公开方式发行A股股票,被告同意认购。《认购协议》第2.2条约定:“甲方(超图公司)应在乙方(被告)按规定程序足额缴付股份认购款后,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证登深圳分公司)规定的程序,将乙方实际认购的甲方股票通过中证登深圳分公司的证券系统记入乙方名下,以实现交付。”2016年4月19日,包括《认购协议》在内的超图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获得了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6)824号”批文的核准。2016年6月3日,原告作为受让方与作为出让方的被告、投资顾问上海瑾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超图软件定增份额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转让标的系出让人向受让人转让的超图公司非公开发行的71,839股股票及一切衍生权利;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款为100万元;第五条约定,自受让人依据本协议向出让人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受让人享有依据本协议受让的转让标的,承继基于转让标的产生的受益人权利和义务。2016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总计100万元转让款。2016年6月21日,被告将包括原告支付的100万元在内的资金支付给了超图公司指定的收款方。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其向超图公司做出的承诺,其认购的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被告转让《转让协议》标的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五条关于“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第三十八条关于“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以及《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证券发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方以及董事会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以不低于董事会作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或者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认购的,本次发行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的规定。综上,《转让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系无效协议,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王继青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已经通过被告获得了有超额浮盈的优质项目的投资机会,而且从投资初始至今,被告非但尚未从原告处获利,即便是在《转让协议》签署当日已经有约50%的浮盈,被告也依然按照成本价向原告进行转让。原告关于被告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说辞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能成立。第二,《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超图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上市前,原告于2016年6月3日与被告签署了《转让协议》,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前完成缴款。此后,超图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于2016年7月12日发行上市并开始进入限售期以来,各方严格遵守证券法、证券发行办法关于“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的有关规定,至今未进行实际交割、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转让协议》实质上主要将该等股票的收益权转让给了原告。综上,《转让协议》的订立系原告、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认可《转让协议》约定的合作模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更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认购协议》,证明2016年1月1日,被告王继青与超图公司签署了《认购协议》,超图公司拟非公开方式发行A股股票,被告同意认购;
证据2、《北京超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实施情况暨新增股份上市报告书》,证明2016年4月19日,包括《认购协议》在内的超图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获得了中国证监会的核准;2016年6月21日,被告将包括原告支付的100万元在内的资金支付给了超图公司指定的收款方;案涉股份性质为有限制条件流通股,上市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案涉股份自发行股份结束并完成股份登记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进行转让;
证据3、《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作为出让方、上海瑾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投资顾问,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转让标的系出让人向受让人转让的超图公司非公开发行的71,839股股票及一切衍生权利;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款为100万元;第五条约定:自受让人依据本协议向出让人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受让人享有依据本协议受让的转让标的,承继基于转让标的产生的受益人权利和义务;
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2016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转让款;
证据5、《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超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实施情结果的法律意见》《北京超图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相关方承诺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关联交易相关方承诺事项的公告》),证明中证登深圳分公司已经办理完毕超图公司本次新发行股份的登记手续;被告违反了其向超图公司做出的承诺,其认购的资金来源为社会自然人筹资,并非其自有资金;更重要的是,其转让《转让协议》标的物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条、第三十八条以及证券发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经质证,被告王继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继青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超图公司股票走势图,证明超图公司的股价,且被告没有在转让中获利;
证据2、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向超图公司发行顾问完成缴费;
证据3、案外人刘瑞军签署的质押款确认函,证明被告退还的金额,除了向刘瑞军退还融资款外,原告的融资款也退至刘瑞军账户,说明《转让协议》在实际履行;
证据4、《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证明被告质押股票的情况;
证据5、上海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证明被告向刘瑞军账户支付了质押融资款6,622,505.59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转让价款时的双方约定与当时的股价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系被告与案外人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往来,与原告的标的金额不匹配;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确认方是刘瑞军,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授权刘瑞军领取融资款;证据4是被告与案外人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交易,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只能证明被告将款项划给刘瑞军。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相应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与超图公司签署《认购协议》,超图公司拟非公开方式发行A股股票,被告同意认购。该《认购协议》第2.1条约定,超图公司本次发行的价格为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之股票交易均价的90%……;第2.2条约定,超图公司应在被告按规定程序足额缴付股份认购款后,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证登深圳分公司规定的程序,将被告实际认购的超图公司股票通过中证登深圳分公司的证券登记系统记入被告名下,以实现交付;第5.5条约定,被告承诺……则其所认购之超图公司本次发行的股票,自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进行转让……;第5.6条约定,被告承诺,其用以认购超图公司本次发行股票之资金来源于的自有资金或合法借款,来源合法……。
2016年6月3日,原告作为受让方与作为出让方的被告、投资顾问上海瑾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转让标的系被告向原告转让的超图公司非公开发行的71,839股股票及一切衍生权利;第二条约定,转让价款为100万元;第五条约定,自原告依据本协议向被告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原告享有依据本协议受让的转让标的,承继基于转让标的产生的受益人权利和义务。2016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支付了100万元。2016年6月13日,被告根据《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向超图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独立财务顾问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了39,999,969.12元,汇款用途备注为“王继青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认购”,完成了《认购协议》的缴款。
2016年7月8日超图公司发布《关联交易相关方承诺事项的公告》,其中被告的声明与承诺载明:“2.本人认购超图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资金为本人自有资金或其他合法资金……6.本人本次认购的超图公司配套融资非公开发行股票为本人真实出资,不存在信托持股、委托持股或任何其他代持情形,本人将来亦不进行代持、信托或任何类似安排……8.本人将忠实履行承诺并保证声明的真实性……”2016年7月12日,被告认购的上述非公开发行股票完成发行上市,限售期为36个月,目前尚未流通,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对此,原告认为,《转让协议》是转让上市公司股票,违反了证券法第五条、第三十八条以及证券发行办法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系无效协议;被告则认为,《转让协议》实质上是转让股票收益权,既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没有表述清楚,从后半句分析,其应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当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关于系争《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具体应从以下几方面考量:第一,因本案系争《转让协议》所涉交易标的是上市公司股票,应当根据我国上市公司相关的监管规定予以判定。根据证券法第五条关于“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第三十八条“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以及证券发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方以及董事会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以不低于董事会作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或者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认购的,本次发行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的规定,《转让协议》所涉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在禁售期内进行转让的约定明显违反有关监管规定。第二,从本案系争转让股票所涉及各方主体的利益衡量角度来考量。因本案所涉的是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纠纷,虽然原、被告双方通过转让协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属于其签约意思自治;但因本案所涉是上市公司股票,明显不同于普通有限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上市公司通过非公开定向增发发行股票的方式引进战略投资者,并且要求该战略投资者承诺使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不得进行代持、在一定期限内禁售等,其目的是为了上市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同时也使得广大投资者对参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东有所知晓,从而藉此做出自身的投资决定,但若像本案中存在参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东可以私下随意转让股票,则违背了上市公司证券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明显可能影响证券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从而损害了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第三,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角度来考量。上市公司股东在证券登记机构明确记载,属于证券市场的公开信息,必须清晰准确,上市公司的股东不得非经合法程序交易其持有的股票,这是对上市公司监管的基本要求,否则若上市公司真实股东都不清晰,其他对于上市公司系列关联交易审查、高管人员任职回避等事项的监管举措必然落空,必然会损害到广大不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动摇了上市公司股票持有和交易的基本价值立场,最终损害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本案系争《转让协议》违反上市公司的相关监管规定,而这些规定有些属于法律明确应于遵循之规定,有些虽属于部门规章性质,但上述规定均属于证券行业的监管规则与业内共识,并对广大非特定证券投资者利益构成重要保障,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和必要保障所在,故系争《转让协议》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系争《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应返还的财产的认定,被告应对基于《转让协议》取得的转让款100万元向原告负返还之责。关于损失的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转让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损失,鉴于本案中被告是上市公司的非公开定向增发的股东,其应当知道涉案股票转让交易的监管规定,并且其曾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不特定的投资者作过其持有涉案股票不存在、将来亦不进行代持、信托或类似安排的声明与承诺,又承诺其持有的股票在上市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等,因此其过错明显大于原告,又因为被告实际占用原告的资金,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蓓与被告王继青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超图软件定增份额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王继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蓓100万元;
三、被告王继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蓓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26元,由被告王继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蔡 萍
书记员:顾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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