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蔚,女,1976年7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杨晓荣,女,1950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阮红斌,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葛建光。
委托代理人吴叶华。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号201.507室。
负责人朱勇。
委托代理人顾海挺。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007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42792元、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1478元、律师费13000元。被告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就医过程没有异议,被告上海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9859.0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医药费非医保部分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3日15时02分,被告上海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巴建国驾驶沪GUXXXX的小客车在本市泸定路同普路处与骑自行车的胡正业发生碰撞,致胡正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责任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胡蔚是死者胡正业女儿,原告杨晓荣是死者胡正业的妻子。被告保险公司确认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险”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车损172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医疗费本院确定为59859.07元、关于死亡赔偿金500768元、丧葬费42792元的赔偿,结合原告实际需要及户籍性质,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蔚、杨晓荣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0451.44元(其中人民币59859.07元直接支付被告上海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二、被告上海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蔚、杨晓荣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0元,扣除原告胡蔚、杨晓荣应赔偿被告上海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720元,实付人民币7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上海宝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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