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武汉市江夏区有线电视台
赵绍祥
易和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无业。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有线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周文平,台长。
委托代理人赵绍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易和平,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武汉市江夏区有线电视台(以下简称江夏有线电视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增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葛增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熊群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江夏有线电视台委托代理人赵绍祥、易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5年至2007年1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江夏有线电视台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胡某某仍在被告江夏有线电视台工作,虽然其已年满60周岁,但是其并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在此期间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故对被告江夏有线电视台辩称双方劳动关系2004年已经终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07年1月原告胡某某从被告江夏有线电视台领取了临时工补偿金后,其无证据证明此后与被告江夏有线电视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相反,被告江夏有线电视台自2007年将安装工程外包他人施工,原告胡某某自认2008年起,其是给承包人个人打工,由个人向其发放工资,故可以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08年已经终止。原告胡某某称2008年后,在春节期间其给被告江夏有线电视台工作过,被告江夏有线电视台予以否认,原告胡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2008年后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胡某某最迟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其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2008年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胡某某于2013年5月2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且没有证据证明有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2005年至2007年1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江夏有线电视台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胡某某仍在被告江夏有线电视台工作,虽然其已年满60周岁,但是其并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在此期间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故对被告江夏有线电视台辩称双方劳动关系2004年已经终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07年1月原告胡某某从被告江夏有线电视台领取了临时工补偿金后,其无证据证明此后与被告江夏有线电视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相反,被告江夏有线电视台自2007年将安装工程外包他人施工,原告胡某某自认2008年起,其是给承包人个人打工,由个人向其发放工资,故可以确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08年已经终止。原告胡某某称2008年后,在春节期间其给被告江夏有线电视台工作过,被告江夏有线电视台予以否认,原告胡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2008年后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胡某某最迟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其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2008年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胡某某于2013年5月2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且没有证据证明有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葛增来
审判员:张燕
审判员:熊群英
书记员: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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