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XXX号XXX楼D座。
法定代表人:田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锟,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本建,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赟,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98,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2月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支出损失15,54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江西省博越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一辆进口保时捷汽车(以下简称“拟购汽车”),车款共计118万元,首付款88万元,余款30万元根据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通知一次性付清。被告为融资购车,于2017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车辆回租租赁合同》及《付款通知书》等合同附件。双方约定被告将拟购汽车以118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再将拟购汽车出租给被告,租金总额为1,196,800元。原告应付的118万元车款中88万元与被告应付原告的首付租金相抵消,剩余30万元由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直接支付给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2017年7月7日,在被告证明其已向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付清首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按被告指示将30万元汇入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账户。后因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无法向被告交付拟购汽车,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五期租金共计132,000元的情况下,停止支付原告后期租金。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回租租赁合同》虽然名义上是售后回租租赁合同,但实际是按月还本付息的借款合同,即原告以自有资金30万元出借给被告供其买车,借期12个月,月利率0.47%,借期起始日为2017年7月7日,被告需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认为,被告拒绝继续履行《车辆回租租赁合同》,应返还原告剩余本金并支付实际借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胡赟辩称,原告是骗子公司,被告委托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购车的价款为118万元,但其销售人员微信告知被告优惠价为100万元,被告支付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70万元后,经其介绍从原告处借取剩余30万元。虽然被告指示原告向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30万元,但无法明确原告已实际支付,即便已支付,鉴于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涉嫌诈骗,至今未交付车辆,亦不再经营,存在与原告串通的嫌疑。综上,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
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系经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介绍与原告签订《车辆回租租赁合同》等材料,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取得购车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或被告交付车辆,现已关闭不再经营。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其与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曾有过合作成功的类似售后回租业务,虽未达成合作协议,但有业务往来,故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将原告推荐给被告属正常情况。本院向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调取红公(经)诉字【2018】0100号《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起诉意见书》,其中载明:“2017年……江西省博越国际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明知公司连年亏损,自身不具有履约能力,仍虚构公司经营状况,夸大公司资金实力,通过继续向客户推广全款购买期车业务并签订汽车《代购合同》的方式骗取1140名客户购车款83,330.94万元……该公司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现将此案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认为,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收取购车款后,至今未履行车辆交付义务,且已不再正常经营,该情形与南昌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正在追诉的博越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表现形式一致,时间亦基本吻合,故本案涉及的购车交易当属博越公司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一节事实,应当先由刑事程序进行处理。虽然本案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回租租赁合同》,但该法律关系系经博越公司上海分公司介绍而形成,基础是博越公司汽车销售行为,该融资行为是博越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目的得以实现的重要环节,而该融资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又可能影响涉嫌犯罪行为的对象认定等,进而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等内容。综上所述,本案因涉嫌经济犯罪,尚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 山
书记员:汪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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