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跃
符军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
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
王明亮
何小刚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崔鸿
王成
原告胡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符军杰,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
地址:铜川市王益区宜园路1号。
负责人:李西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亮、何小刚,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地址:铜川市王益区七一路25号。
负责人:史敏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鸿、王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跃诉被告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二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保及公交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胡跃身份证及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胡跃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胡军奇身份证、工资表及杨玉侠身份证,证明二护理人员身份及胡军奇收入情况;4、金华山矿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误工收入减少情况;5、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中心出具的收费证明各一份,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情况、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数额及鉴定花费情况;6、摩托车购车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购买摩托车花费数额;7、住宿费票据(共计700元)、胡亚均身份证复印件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因原告住院所产生住宿费及交通费数额。
被告公交二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不包含被告垫付的142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及二次手术花费等是因医院过错而产生的,被告不予认可。且结合原告伤情,其住院时间过长,明显不合理,对其不合理的花费应当扣除。肇事的陕B28822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
被告公交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陕B28822号车交强险、商业险及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2、胡军奇收条两张(20000元)、借条一张(1800元)、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临时收据21张(121000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垫付费用情况;3、尹雪成驾驶证及陕B28822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肇事车辆及该车驾驶人信息。
被告永安财保辩称,对于原告医疗费中不在医保范围的用药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对于其户籍性质应由法院审查;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其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但其未提供二护理人员因照料原告而造成的收入(工资)减少相关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工资实际减少情况;原告提供的摩托车购车发票无法证明和本案有关,故不认可,对其车辆损失应以被告公司定损为准;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其无法证明系住院期间所产生,故不认可;对于交通费,只认可其去西安治疗的合理费用;复印费不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列。
被告永安财保提交的证据有:1、陕B28822号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各一份,证明该车投保情况;2、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肇事时,原告所驾驶摩托车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以尹雪成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跃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公交二分公司由于其驾驶员尹雪成的职务行为过错致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公交二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的陕B28822号在被告永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由被告永安财保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076.20元,因有其在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共计6076.2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在铜川市人民医院就诊期间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请求撤回对后续治疗费16000元的起诉,该请求是原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43055元,结合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实际情况,对于护理人杨玉侠护理费本院按70元/日计算,为70元/日×550日=38500元,对于护理人胡军奇护理费,结合其工资收入减少情况,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宜,其工资表显示,在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其陪护期间月工资2060元,从2014年9月起,其工资按时发放,在2013年9月、10月、11月,即胡跃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741元、4742元、4271元,按此计算其平均工资为(3741元/月+4742元/月+4271元/月)÷3=4251元/月,故对其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共计9个月期间工资减少情况确认为(4251元/月-2060元/月)×9=19719元,应按此计算胡军奇护理费,2014年9月起,由于胡军奇已工作,未实际对原告进行护理,应按一般护工标准计算此后的护理费,并酌情按70元/日计算280日,为70元/日×280日=19600元;综上,对胡跃护理费本院计算为38500元+19719元+19600元=77819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550天实际情况,该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6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550天实际情况,按20元/日标准,酌情按11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6000元,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按19个月计算其误工日期,结合其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按3768元/月计算为3768元/月×19月=7159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02337.20元,结合原告左下肢九级伤残及左上肢十级伤残实际情况,该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80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该部分为其进行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40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按1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700元,本院酌情按5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事故发生时的责任划分,酌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摩托车)3950元,因其未提供其摩托车在事故中完全损坏相关证明,且永安财保提供有定损单定损为1000元,故本院按1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跃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607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营养费11000元、护理费77819元、误工费71592元、残疾赔偿金1023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292624.4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B28822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跃医疗费6076.20元、营养费3923.80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121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71624.4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B28822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营养费7076.20元、护理费67819元、误工费71592元、残疾赔偿金23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169824.40元;剩余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已实际给付)。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7130元,由原告胡跃承担1130元,由被告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以尹雪成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跃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公交二分公司由于其驾驶员尹雪成的职务行为过错致原告受到伤害,被告公交二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的陕B28822号在被告永安财保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由被告永安财保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076.20元,因有其在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共计6076.2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在铜川市人民医院就诊期间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请求撤回对后续治疗费16000元的起诉,该请求是原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43055元,结合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实际情况,对于护理人杨玉侠护理费本院按70元/日计算,为70元/日×550日=38500元,对于护理人胡军奇护理费,结合其工资收入减少情况,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宜,其工资表显示,在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其陪护期间月工资2060元,从2014年9月起,其工资按时发放,在2013年9月、10月、11月,即胡跃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741元、4742元、4271元,按此计算其平均工资为(3741元/月+4742元/月+4271元/月)÷3=4251元/月,故对其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共计9个月期间工资减少情况确认为(4251元/月-2060元/月)×9=19719元,应按此计算胡军奇护理费,2014年9月起,由于胡军奇已工作,未实际对原告进行护理,应按一般护工标准计算此后的护理费,并酌情按70元/日计算280日,为70元/日×280日=19600元;综上,对胡跃护理费本院计算为38500元+19719元+19600元=77819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550天实际情况,该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6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550天实际情况,按20元/日标准,酌情按11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6000元,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按19个月计算其误工日期,结合其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按3768元/月计算为3768元/月×19月=7159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02337.20元,结合原告左下肢九级伤残及左上肢十级伤残实际情况,该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800元,原告虽未提供正式发票,但该部分为其进行鉴定的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40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按1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700元,本院酌情按5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及事故发生时的责任划分,酌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摩托车)3950元,因其未提供其摩托车在事故中完全损坏相关证明,且永安财保提供有定损单定损为1000元,故本院按1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跃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607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营养费11000元、护理费77819元、误工费71592元、残疾赔偿金1023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292624.4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B28822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跃医疗费6076.20元、营养费3923.80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121000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71624.4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陕B28822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营养费7076.20元、护理费67819元、误工费71592元、残疾赔偿金23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共计169824.40元;剩余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已实际给付)。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7130元,由原告胡跃承担1130元,由被告铜川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6000元。
审判长:刘随社
审判员:杭萌萌
审判员:刘岗
书记员:赵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