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进军,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鲲,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区黄金堂路9号。负责人:孔凡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129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李某洪及贺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12时50分许,谢本怀无证驾驶套牌为鄂D×××××的二轮摩托车后座载胡某某,在荆州区马山镇××街道口,与李某洪驾驶的车牌为鄂10-×××××的小型盘式拖拉机相撞,至谢本怀、胡某某2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谢本怀负主要责任,李某洪负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9天,原告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经查,涉案车辆属于被告贺某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荆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洪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已经垫付了医疗费3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开车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人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护理费过高,应以60日为宜;2.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已年过六旬,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3.交通费没有合法有效票据;4.营养费过高;5.医疗费过高,其中医疗器具费7000元没有医嘱,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另外超过一万元的医疗费要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6、后续治疗费过高;7.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超过交强险部分我方承包车辆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的免赔率为10%,再就是审查驾驶证、行车证是否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该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421003020170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本怀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洪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为:1.全休3个月,适当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满三个月时需要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可以负重活动;2.持续左下肢支具外固定两月,据复查X片结果拆除支具后进行左膝关节功能练习,严禁负重等。2017年12月21日原告伤情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原告胡某某系城镇户口。鄂10909**拖拉机所有人为被告贺某,驾驶员为被告李某洪,被告贺某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荆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洪、贺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谢本怀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洪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第42100302017005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63942.39元,被告人保荆州支公司辩称要扣除25%非医保部分费用和没有医嘱及正式发票的医疗器具费7000元,经审查,被告辩称扣除25%非医保部分费用未提供证据进行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器具费7000元,原告仅提供了一张7000元的收据,而无正式发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医疗费,本院认定为56942.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经审查,原告出院记录上住院天数为29天,但从2017年6月22日入院至2017年7月21日出院可以看出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8010(90天×32677元/年),被告人保荆州支公司辩称该护理期过长,经审查,该期限系原告通过鉴定意见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15480元(180天×31462元/年),被告人保荆州支公司辩称原告系城镇居民,已年过六旬,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方提供的荆州区马山镇枣林村委会的证明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误工费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本村村民是不能承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田的,原告户籍登记为菱湖农场建材厂宿舍;其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农田应由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粮食直补卡,而非村委会的一纸证明所能证实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5.残疾赔偿金96973.8元(15年×29386元/年×22%),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后续治疗费18000元,被告人保荆州支公司辩称该费用过高,经审查,该费用系原告通过鉴定意见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经审查,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伤情,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0元。8.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人保荆州支公司辩称营养费过高,经审查,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500元,考虑到确需该项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22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赔偿款共计196626.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人保荆州支公司在鄂10909**拖拉机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20000元,超出部分为74426.19元(196626.19元-120000元-鉴定费22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李某洪、贺某应承担22327.86元(74426.19元×30%),同时根据被告贺某与被告人保荆州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因本案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荆州支公司在三者险内免赔5%,即免赔1116.39元,被告人保荆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某某21211.47元,该免赔费用1116.39元由被告李某洪、贺某承担。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李某洪、贺某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洪垫付了32000元,故原告胡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洪28683.61元(32000元-鉴定费2200元-免赔费用1116.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胡某某21211.47元,共计141211.47元;二、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洪28683.61元;综合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某洪27020.61元(28683.61元-诉讼费1663元),给付原告胡某某114190.86元(141211.47元-27020.61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63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李某洪、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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