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运,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琦琨,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宇,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胡运与被告李琦琨、被告阚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被告李琦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9年7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亮、被告李琦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磊,被告阚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琦琨归还借款人民币610,000元;2.判令被告李琦琨支付利息损失(以61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0%,自2018年7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阚宇对被告李琦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钱款出借人,被告阚宇系小额借贷的业务员,经其介绍,原告与被告李琦琨结识。被告李琦琨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8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8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于2018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三次借款时均口头约定了月息10%。被告阚宇于2018年5月7日、2018年12月28日分别写下承诺书和保证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仅收到来自被告李琦琨的还款合计75,000元,以及被告阚宇代被告李琦琨在100,000元和110,000元借款当天通过转账所归还的20,000元。因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李琦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职业放贷人,其出借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即便借款行为有效,被告李琦琨也已经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借贷经过、承诺书和保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自己已经通过两种方式还清了借款,一种是自己直接还款给原告,金额合计75,000元。另一种是在原告的指示下还款给担保人被告阚宇,再由被告阚宇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金额合计705,000元。三次借款时均口头约定了月息为3%。被告阚宇确实是原告和自己间借贷关系的中间人,不清楚原告和被告阚宇之间的关系。
被告阚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是朋友关系。经被告阚宇的老板指示,称原告可以对外出借款项,所以才带着被告李琦琨找到原告协商借款。对借贷经过、承诺书和保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每一笔借款口头约定了月息为10%。被告阚宇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原告借款合计364,000元,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归还原告40,000元。转账还款中包含2018年2月9日和2018年7月3日的两笔借款当天各转账10,000元给胡运。原告曾以利息太高为由,要求被告李琦琨还款从被告阚宇这里过一道手,再由被告阚宇还款给原告,故三人口头约定了这样的还款方式。
对于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从未授权被告阚宇收取还款,月息10%的标准是两被告主动提出,而非原告要求的。考虑到被告阚宇确实向原告转账的事实,认同该转账的金额为本案的还款,但是不能因此倒推出原告授权被告阚宇收款的结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9日,被告李琦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逾期违约金按20%计算。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琦琨交付借款100,000元,被告阚宇通过银行转账向胡运还款10,000元。2018年5月7日,被告李琦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会于2018年5月9日还清原告的借款,逾期罚息按每日5,000元计算,被告阚宇对该债务做了担保。
2018年6月10日,被告李琦琨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借款当日及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李琦琨交付借款150,000元和250,000元。
2018年7月3日,被告李琦琨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8年7月18日。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琦琨交付借款110,000元,被告阚宇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10,000元。
2018年12月18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确认借款的利息按月息壹毛计算,被告阚宇承诺对400,000元和110,000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2019年2月2日,被告李琦琨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9年4月15日前还清借款,并承诺借款的月息按60,000元计算。
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阚宇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李琦琨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54,300元,该还款包含2018年2月9日和2018年7月3日两次借款当日被告阚宇通过转账向原告各还款10,000元。
2019年2月16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被告李琦琨通过转账形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5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的形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25,000元,合计75,000元。
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被告李琦琨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向被告阚宇交付钱款。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保证书、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微信付款记录,被告李琦琨提供的还款明细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被告阚宇提供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胡运确认因被告阚宇于100,000元和110,000元两笔借款形成当日转账给原告各1万元,故两笔借款的本金实为90,000元和100,000元。
本院争议焦点在于:除了被告阚宇归还给原告的钱款外,被告李琦琨转账给被告阚宇的钱款是否亦属于本案还款。
被告李琦琨主张,之所以通过被告阚宇还款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太啰嗦了,我不想直接跟原告联系,所以就把钱转账给阚宇了”。对于被告李琦琨转账给被告阚宇的钱款,被告阚宇称“有的也不是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是我们之间另外的钱款往来”。在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曾授权被告阚宇收取还款,且被告阚宇无法明确其来源于被告李琦琨转账的钱款中属于本案还款的具体金额的情况下,对于被告李琦琨主张的其转账给被告阚宇的全部钱款均属于本案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琦琨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阚宇自愿为系争三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亦为合法有效。原告和被告李琦琨约定三次借款的利息均按月息10%计算,该约定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对于已经归还的借款本息,本院依法按年利率36%结算,对于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本院依法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第一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和被告李琦琨于借款当日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0%,又于2018年5月10日约定逾期罚息为每日5,000元的约定,本院亦依法予以调整。对于两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本息,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经本院核算,截止至2019年3月20日,被告李琦琨尚欠原告剩余本金311,780.15元,被告李琦琨应立即归还剩余本金并支付自该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阚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阚宇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利向被告李琦琨追偿。被告阚宇经合法传唤,在第一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琦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运借款本金311,780.15元;
二、被告李琦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运利息(以311,780.15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阚宇应对被告李琦琨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计4,950元,由原告胡运负担1,961.65元,被告李琦琨、被告阚宇共同负担2,98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滢
书记员:陈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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