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进芳,女,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思琪,女,2009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胡进芳(系原告沈思琪母亲),住同原告沈思琪。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上海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之敏,男,196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荣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农工商房地产集团上海银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南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杜高强。
原告胡进芳、沈思琪与被告许之敏、第三人农工商房地产集团上海银航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荣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进芳、沈思琪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相关规定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第三人予以协助;2、判令被告在收到两原告支付的购房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后被告协助两原告将系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两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过户违约金(依据合同第十条第3款),以86万元为本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两原告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日止,两原告酌情主张50,000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6日,两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动迁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86万元,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但之后,因被告一直未履行办理产权证的承诺,原告曾于2016年8月31日诉至法院,但由于双方约定的过户期限未届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双方约定的过户期限已届满,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被告许之敏辩称,当时签订合同时不符合有关动迁房的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婚变导致现在无房居住,当时原告也同意补贴被告30万,过户的预售证原件在原告处,原告不提供无法办理过户;对违约金不同意,因为本案签订的合同就是不符合规定的,预售证原件在原告处,是原告的原因导致无法过户,原告也存在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系被告家庭拆迁安置所得。2014年5月8日,被告作为买方,与第三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4年7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动迁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价款为91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注:此时间根据甲方提供办理产权证推算得来,如遇变化缩短或延长甲乙双方需配合办理,反之按违约处理。)”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甲方签署本合同后,如甲方反悔不出售上述房屋给乙方,则甲方应按照反悔时该区域商品房市场价的100%赔偿,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返还乙方已支付的房款及以付款4倍的同期利息,并按实承担高于乙方对该房屋装修费用一倍的赔偿。合同补充条款第4条约定:“……在可过户时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及相关手续,到时甲方故意拖延及不配合视为甲方违约,按违约责任承担违约。”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1、乙方于签订本合同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购房第一期款30万元(含已付定金贰万元);2、甲乙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之前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购房款46万元;3、甲乙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之前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购房款10万元;4、乙方与甲方双方至上海市公证处办理完成该房屋的全权委托公证手续,甲乙双方约定乙方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甲方房款5万元,此房屋房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支付购房款86万元,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
之后,因被告一直未履行办理产权证的承诺,原告曾于2016年8月以(2016)沪0115民初61849号案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并将产权证交给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逾期过户违约金等。2016年11月17日,本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其中,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现双方约定的过户期限尚未届满,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合同中对被告办理小产证的期限做出了相应约定,而被告办理小产证之义务系基于过户而产生,现过户条件尚未具备,故原告诉请本院暂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待符合条件后另行起诉。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另查明,就系争房屋所涉的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于2012年12月29日,由案外人许某某与静安区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系争房屋大产证于2014年11月20日经核准登记于第三人名下。2017年11月9日,系争房屋因被告他案诉讼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司法查封,现该查封已解除。
另查明,两原告名下登记有坐落于上海市荣川路商业用房一套,两人系共同共有。
庭审中,两原告表示5万元房款可以立即支付,先付房款再过户;被告表示5万元房款在过户的情况下应予处理。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遵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前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上海市动迁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前案诉讼时合同约定的过户期限尚未届满,故本院暂未支持原告前案诉请。现根据上海市动迁房过户政策的相应规定,系争房屋已具备签订动迁协议及开发商取得大产证均满三年的过户条件,且双方合同约定的过户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小产证,并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过户违约金,其所依据的合同第十条第3款系合同解除项下的违约责任承担,现双方合同中并未对逾期过户的违约金作相应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给付被告剩余房款5万元,被告亦要求对房款做出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至其名下的不动产权证登记手续(小产证)、第三人农工商房地产集团上海银航置业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二、原告胡进芳、沈思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许之敏房款5万元;
三、被告许之敏于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义务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胡进芳、沈思琪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胡进芳、沈思琪名下的手续;
四、驳回原告胡进芳、沈思琪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00元,由原告胡进芳、沈思琪负担610元,由被告许之敏负担1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箐
书记员: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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