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棉麻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24577E,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东路57号。
法定代表人:邓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辉,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延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沧州市棉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营,被告棉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辉、曹延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养老、医疗社会保险,支付2005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生活费,办理申报退休手续并支付2015年2月至实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依法应领取的养老金,或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协助办理申报退休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74年10月在沧州市棉麻总公司参加工作,2003年9月沧州市棉麻总公司经改制名称变更为沧州市棉麻有限公司,原告由被告安置接收,并安排原告催收债务。2005年9月13日,被告发放补偿金时,让原告签了一份协议,协议日期刻意写为2003年9月30日,该协议并无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办理相关手续。催收债务后,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造成原告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停工,历年来始终找被告解决,其因而拖延至今未果。原告近来得知,被告未依法缴纳养老、医疗社会保险,档案年龄为2015年1月,档案关系始终在被告处,其也未为原告办理申报退休手续。原告曾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委作出沧劳人仲案字【2016】51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沧州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2、原告社保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根据仲裁法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一年内提出,原告跟被告早在2003年9月30日就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在时隔12年5个月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原被告于2003年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领取29年经济补偿金52200元,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无理,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为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由原告签字的证明单、原告领取17400元支票存根;3、公司工龄补偿及入股、退款、交款明细表;4、河北省岗位技能工资制企业职工套改工资标准审核表;5、沧州市棉麻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6、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74年10月在原沧州市棉麻总公司工作,2003年9月沧州市棉麻总公司改制,名称变更为被告沧州市棉麻有限公司。改制方案中载明“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按连续工作时间计算,按每人每年工龄1800元核发身份置换金(自愿参加新企业入股经营的,按工龄每人每年1200元核发身份置换金)…原企业职工全部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新公司按照工作岗位需要,对参与新公司组建的人员实行双向选择,择优上岗,并与新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乙方)与沧州市棉麻总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公司改制方案内容,乙方已向甲方提交申请,自愿与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认为在劳动关系成立存续期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故甲方应向乙方按每年实际工龄1800元支付补偿金,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落款时间为2003年9月30日。原告称该协议形成于2005年9月13日,对此被告不予认可。截止到2005年9月13日原告分两次收到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2200元,其中第一笔数额为34800元,第二笔数额为17400元。2005年9月13日的记账证明单中用途一栏注明“胡某某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差额(1800元年,共29年工龄)”,领款人签章一栏中有原告胡某某签字。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原告对该证明书中本人意见一栏中“胡某某”的签字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沧州市棉麻总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账证明单,公司工龄补偿及入股、退款、交款明细表,沧州市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协议,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补偿金52200元,该数额与按照改制方案中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人员的补偿标准计算的数额相一致(1800元×29年工龄=52200元)。原告虽主张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签订时间为2005年9月13日,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该协议签订时间不是协议载明的2003年9月30日,但依原告在该协议中签字,并实际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事实也应认定为其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可。被告虽辩称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中本人意见并非其本人签字,对此,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根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生效后依法由用人单位出具的,是办理失业登记的凭证,其中本人意见栏中是否由本人签字不影响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效力。原告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未申请仲裁,亦没有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英杰
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杨立新
书记员: 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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