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统一社会信用号码:91420112591084591D。
诉讼代表人邓珩,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刚,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琳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月25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生浩、被告李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一次开庭,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154,941.50元,其中首先由被告阳某财险武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44,172.20元(其中李某某垫付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日×30元/日)、营养费1,710元(57日×30元/日)、护理费5,522元(932元(6日)+(57日-6日)×90元/日)、残疾赔偿金58,772元(20年×29,386元/年×10%)、交通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5,355.30元(51,415元/年÷365日/年×180日),开庭审理中,原告申请将上述项目中的营养费和护理费分别变更为2,700元(90日×30元/日)、8,492元(932元(6日)+(90日-6日)×90元/日),诉讼标的由154,941.50元变更为158,901.50元,两被告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均不要求延长答辩期及举证期,均不要求延期开庭】;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4月29日15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武汉市黄陂区火塔线彭岗村路段时,与行人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日(两次)。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8,000元,休息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因原告与牌号为鄂A×××××号的小车车主(驾驶员)李某某及该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阳某财险武汉公司就赔偿原告的损失未能达成协议,特诉至法院,请允前述诉讼请求。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胡某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胡某某自述其系城镇户籍,相关赔偿项目应该依照城镇标准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所有的鄂A×××××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阳某财险武汉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上记载:鄂A×××××号小型汽车的车主为李某某,车辆品牌型号:东风日产牌DFL715IVBK3,登记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8月;李某某于2012年1月6日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2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6日。
三、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2017年6月9日制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4201161200230030】一份,其上记载:2017年4月29日15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武汉市黄陂区火塔线彭岗村路段时,与行人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四、胡某某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首页)、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记录等病历资料,其上记载:胡某某第一次住院治疗13天,自2017年4月29日至2017年5月12日,第二次住院治疗44天,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7月28日,共计57天;
五、胡某某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等资料:
1、2017年8月21日开具的住院费发票1张,其上记载:胡某某于2017年6月14日至8月15日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费用合计38,172.29元;
2、2017年7月28日疾病证明书1份,其上记载:胡某某出院后需休息3月,每月复查,加强营养;
3、胡某某(程红青)与贺大富签订的医院陪护临时服务协议书(居间人:武汉巧手木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1份,其上记载:贺大富于2017年6月23日起在医院陪护病人(9楼29床),派岗费100元,陪护费每天130元;
4、2017年10月19日,武汉巧手木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陪护服务费发票1张,金额932元,交款人为胡某某;
5、胡某某自述其第1次住院费5,000余元,是由被告李某某垫付;
六、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0月24日出具的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武平安法(2017)临鉴第3528号】1份,鉴定结论为:胡某某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
七、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开具的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交款人为胡某某,金额为2,000元;
八、李某某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单2份:
1、2016年9月7日在阳某财险武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
2、2016年9月7日在阳某财险武汉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
九、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2017年6月2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1份,其上记载: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通知被告阳某财险武汉公司垫付事故抢救费10,000元;
十、2017年10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王家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其上记载:2017年4月29日,胡某某的财物(三星牌手机)因与“李友娥”发生交通事故损坏。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第一时间叫了救护车、报了警、报了保险;我还垫付了医疗费5,000余元,给了原告1,000元生活费,并支付了几百块钱的救护车费。
被告李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1、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2份收费票据和医疗费用清单1份:
(1)2017年4月29日门诊费发票1张,其上记载:胡某某于2017年4月29日花费120急救费138元及治疗费60元,合计198元;
(2)2017年5月12日开具的住院费发票1张,其上记载:胡某某于2017年4月29日至5月12日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费用合计5,017.26元;
2、武汉市黄陂区安胜天诚汽车维修店2017年5月12日出具的拖车费发票1张,金额400元。
被告阳某财险武汉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依法确认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车辆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约定的情况,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另,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阳某财险武汉公司在本案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1份,阳某财险武汉公司自述其上第十条第(四)项载明了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2、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阳某财险武汉公司自述其上第二十四条载明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
开庭审理时,各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八、证据九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交通拥堵,原告喝了很多酒横穿马路,我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证据五中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情况不清楚,请求法院核定;对证据六、证据七,由法院认定;对证据十中反应的手机损失,我一直都不知道。
被告阳某财险武汉公司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证据八、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二中被告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和我公司的信用报告无异议,事故车辆行驶证需要核实原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当时原告醉酒横穿马路,并且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证据五中的原告第二次出院记录载明的伤情有异议,原告第一次出院没有诊断左膑骨骨折,第二次出院记录却存在,对此诊断的关联性有异议,围绕此骨折的治疗费用,我公司有异议;护理协议上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委托方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对此护理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费用清单中的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对原告请求加强营养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存在重复计算;证据六的鉴定结论不客观,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我公司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左膑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联性存疑,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对证据七中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属第三方提供,没有单位经办人签字,出具证明的单位不是本事故的经办单位;即使证明中所述是事实,但是没有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损失额度。
原告胡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中的门诊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此票据与本案无意义,应由被告李某某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对第一次住院的费用无异议,对医疗费用清单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拖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系被告李某某自己的财产损失,与本案无关。
被告阳某财险武汉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将该项费用在本案内合并处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李某某的该项损失可以在案外找保险公司索赔。
原告胡某某对被告阳某财险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没有本案被告李某某的签名,应以李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准。
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阳某财险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保险条款未发表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都不应由其承担,因为本次事故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
庭审中,原告胡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所述垫付5,017.26元医疗费、向其支付1,000元生活费及被告阳某财险武汉公司所述预付10,000元保险赔款均予以认可。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阳某财险武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胡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伤后休息时间、伤后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胡某某和阳某财险武汉公司经抽签选定了湖北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为鉴定单位。2018年5月3日,该鉴定室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鄂中司协鉴2018法鉴字第443号】,结论为:胡某某的致残程度属十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
2018年5月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阳某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各方当事人对湖北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胡某某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没有异议。
被告阳某财险武汉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可,认为4个鉴定项目的结论均偏高。
本院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及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29日15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武汉市黄陂区火塔线彭岗村路段时,与行人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2017年6月9日制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4201161200230030】,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3387.55元(其中门诊费用198元,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5017.26元由李某某垫付,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38172.29元由胡某某支付)。2017年10月18日,胡某某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0月24日出具了临床学司法意见书【武平安法(2017)临鉴第3528号】,鉴定结论为:胡某某致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为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被告阳某财险武汉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胡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当事人(胡某某与阳某财险武汉公司)经抽签选定了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为鉴定单位。2018年5月3日,该鉴定室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胡某某的致残程度属十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
三、鄂A×××××号小型汽车的车主为李某某,登记注册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8月;李某某于2012年1月6日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2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6日。
四、李某某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9月7日在阳某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该车于同日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7日。
五、在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垫付了胡某某的门诊治疗费用198元,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5,017.26元,并向胡某某支付了生活费1,000元;阳某财险武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
因被告当事人对胡某某的人身损失的赔偿未能清结,胡某某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由此发生诉争。
本案的焦点在于:
一、鉴定结论关系到原告当事人的损失的确定,本案的两份鉴定结论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均具有适格的司法鉴定资质,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在阳某财险武汉公司对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情况下,阳某财险武汉公司和胡某某在法院抽签选定了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为重新鉴定的单位,相对于单方委托来说,其鉴定过程、鉴定结论更好地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从实体上来说,两个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相同,对这两个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阳某财险武汉公司均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不予认可的理由予以佐证;其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左膑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联性存疑,既未对其关联性申请鉴定,又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辩称不足以否认具有适格的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依据专业知识作出的专业性结论,其对鉴定结论的质疑,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胡某某的致残程度属十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二、原告胡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的确定。
原告胡某某在诉讼请求中列举了11项费用【包括:医疗费44,172.20元(其中李某某垫付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日×30元/日)、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护理费8,492元(932元(6日)+(90日-6日)×90元/日)、残疾赔偿金58,772元(20年×29,386元/年×10%)、交通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5,355.30元(51,415元/年÷365日/年×180日)】,共计158,901.50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伤害赔偿标准》及诉辩双方意见,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凭证,对下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5,017.26元;
(2)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38,172.29元;
(3)2017年4月29日门诊费用198元【该费用原告未列入其诉讼请求,本不宜一并处理,但阳某财险武汉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为避免诉累,本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医疗费合计43387.55元;
2、后续治疗费:本院对两次鉴定结论中的后续医疗费8,000元依法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应根据住院天数确定,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日)计算,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855元(15元/日×57日);
需要指出的是,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13天,没有异议;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收据上注明住院62天,其出院记录上注明住院44天(至2017年7月28日),原告亦是按住院44天(第二次住院)主张权利,是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两次住院的天数为57日(13日+44日);
4、营养费:胡某某因伤致残,住院治疗,其加强营养为合理支出,亦有医嘱予以证实,阳某财险武汉公司对此项费用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其需加强营养的天数可按住院天数确定,该项费用,本院合理确定为1710元(30元/日×57日);
5、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结论,胡某某的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当事人分成两个部分计算,本院对此逐一予以认定:
(1)胡某某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通过武汉巧手木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雇请护工(6日)的护理费932元是否应予以认定。
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五中载明:贺大富在医院陪护的收费有两项:(1)派岗费100元,(2)陪护费每天130元(超过12小时按1天计算,不足12小时按半天计算)。本院认为:护理协议虽未加盖中介公司(武汉巧手木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无委托方的签字,但该协议和中介公司出具的发票相互印证,原告在住院期间雇请护工陪护亦属正常,本院合同相信该协议的真实性;协议中约定的上述费用及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6天收取陪护费932元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且有武汉巧手木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陪护服务费发票证实,对此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余下84日的护理费
原告主张按9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该标准未超过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该项费用本院计算为:90元/日×84日=7560元;
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8492元(932元+7,560元);
6、残疾赔偿金:
根据本院确认的鉴定意见书中的结论:胡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29,386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标准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该项费用本院计算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
7、交通费:该费用为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合理确定为800元;
8、误工费: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产生的实际损失,但其因受伤住院确实产生了相应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51,41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该标准未超过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年工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误工时间为180日,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25,355.30元(51,415元/年÷365日/年×180日);
9、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不足以证实其手机在事故中损毁(出证单位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王家河派出所并非此交通事故的办案单位),更无证据证实其在此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为1500元,对原告主张的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10、精神抚慰金:胡某某因案涉交通事故致残,其身体不能回到四肢康健的美好状态,这对其精神造成了损害,精神上的损害虽不能和金钱等价交换,但适当的经济补偿可给受害人一定的抚慰,减轻其精神痛苦,本院依法认定该费用为3,000元;
11、法医鉴定费:此费用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人身损害具体情况的费用,本院将依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除去鉴定费用,合计150,371.8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李某某所称的拖车费400元虽与本案有关联,但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三、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是否可以向被告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而是给予赔偿义务人对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权利,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和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能划等号,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亦不能认为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治疗疾病需要用什么药取决于医院、医生,而不是伤者及被保险人。医生的责任和义务是救死扶伤,只对患者伤病负责,其伤病的原因、纠纷及背后是否存在保险理赔和医生无关,如果医生在治疗是考虑医疗费用能否得到理赔而选择用药,这是对伤患身体、健康和生命的漠视。
如赔偿义务人或保险公司主张受害人非医保用药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就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能达到证明目的是的,可减少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非合理医疗开支部分的赔偿数额。未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如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应由赔偿义务人向受害人支付,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列,本院认为:交通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中“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本身含义不明,并不必然应理解为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不赔”【如对合同条款理解产生歧义,对该条款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方不利的解释】,即使该条款含义非常明确、具体,理解上无歧义,该约定排除了事故双方对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医疗器械的使用,并剥夺了被保险人享有更多理赔事宜的权利,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本应依法承担的赔偿义务,且该约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应归于无效。
综上,对阳某财险武汉公司“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制发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的认定:
庭审中,二被告认为原告系醉酒横穿马路,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所述的真实性,交警部门对此亦未予认定,即使被告所述为真,该行为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影响,亦应以专业部门的专业判断为准,李某某和阳某财险武汉公司未提交相关规定、规则或专业部门的专业意见证明行人醉酒横穿马路(在本案中尚未予以认定)在任何情况下(或具体到本事故中)都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其对事故认定书中“李某某无责”的质疑,本院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李某某对案涉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五、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其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对胡某某的人身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鄂A×××××号小型轿车在阳某财险武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本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在两个保险的限额范围内,是此,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阳某财险武汉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
六、阳某财险武汉公司如何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某财险武汉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6,419.3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43,387.5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营养费1,710元,合计53,952.55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96,419.30元(误工费25,355.30元、护理费8,492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6,419.30元),扣减阳某财险武汉公司已支付10,000元,阳某财险武汉公司还应支付保险赔款96,419.3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43,952.55元(53,952.55元-10,000元),由被告阳某财险武汉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七、被告李某某的垫付的原告胡某某的门诊治疗费用198元,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用5,017.26元,向胡某某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如何处理。
被告李某某在胡某某住院期间支付的上述费用虽与本案有关联,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不宜一并处理,但原告对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支付上述费用的事实无异议,为减少诉累,被告李某某支付的款项6,215.26元由原告胡某某在保险公司赔付上述款项后予以返还。
八、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谁承担。
1、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程度来判定,在侵权案件中,还要结合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来确定。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不是侵权行为人,其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其在诉讼中直接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因只能是怠于履行其审查被保险人的报案材料、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赔偿金额、及时给付赔款等义务,从而引发诉讼。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有上述行为,是此,本院判定:阳某财险武汉公司、英大泰和南阳公司在本案中不直接负担诉讼费用。
本案中,李某某作为侵权行为人,对胡某某胜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理应负担。
2、鉴定费用:
(1)第一次鉴定的费用(2,000元)的负担。
受害人对身体是否造成伤残及相关事项的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明确权利和责任。其鉴定结果也与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侵权行为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来承担。因李某某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胡某某申请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由李某某负担。
(2)阳某财险武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的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此条款系针对保险人、被保险人支付的相关费用,受害人委托的鉴定不适用该条款】,是此,阳某财险武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偿付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96,419.30(已扣减其已经支付款项10,000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偿付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43,952.55元;
三、原告胡某某在取得上述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后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6,215.26元;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元(原告胡某某预交1,274元),减半收取648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4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00元;第一次鉴定费用2,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负担的费用合计2,600元,该款已由原告胡某某垫付,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付给原告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涉及款项交付的,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本院案件款账户【账户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账号:32×××3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百秀支行,清算行号:829388,跨行行号:102521000974】,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开始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开始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审判员 谢琳
书记员: 樊琳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