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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迪勇与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庞晓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迪勇,男,1957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思,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晓东,男,195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奥纳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庞晓东。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庆,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迪勇与庞晓东、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象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案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思,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迪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景象公司向原告支付分红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0万元及报销款128,976.44元;2、被告胡迪勇对被告景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曾为被告庞晓东的债权人,2012年10月6日,被告庞晓东将欠原告的45万元,作为受让被告景象公司15%的股权转让款,将被告景象公司的15%的股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成为被告景象公司的股东后,负责公司业务工作。被告景象公司向原告发放了一部分工资,但两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分红。2015年8月7日,被告庞晓东向原告书面承诺,待南翔工程完工后,将无条件支付原告40万元作为分红。现南翔工程早已完工,但被告庞晓东作为被告景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一直未能履行承诺,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作为公司股东要求被告景象公司履行分红义务。2018年6月26日,被告庞晓东拿走原告为被告景象公司垫付的款项单据,共计金额为128,976.44元,至今也未支付给原告,经过多次催讨,被告景象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同时,被告庞晓东个人财务与被告景象公司财务混同,故被告庞晓东应对被告景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庞晓东、上海景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景象公司自开业以来,多年亏损,至今没有利润可以分配,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没有盈利的情形下,不得向股东进行分红。被告庞晓东代表被告景象公司签订承诺书,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承诺,其作为股东个人也无法决定公司单独向某个人分红。关于报销款,原告未提供该部分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据,且原告主张的报销款发生于2013、2014年期间,原告2018年才提出报销上述款项不符合常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此外,该款与本案公司盈余分配无关,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该款。关于被告庞晓东的连带责任,原告也未举证其与被告景象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用名为陈迪勇。
  2015年8月7日,被告庞晓东手书《承诺书》载明:“景象公司南翔工程回款无条件给陈迪勇40万元。”落款为“上海景象庞晓东”。
  2018年11月13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114民初1722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调解协议约定:就嘉定区真南路德华路的南翔商品房项目03-06-2地块绿化工程项目,上海绿地源翔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1月底前支付被告景象公司10万元,2019年2月底前支付被告景象公司10万元,2019年3月底前支付被告景象公司20万元,2019年4月底前支付被告景象公司25万元,2019年5月底前支付被告景象公司28万元。
  另查明,被告景象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29日,股东为陈丽斌、胡迪勇、刘莉、庞晓东、尹伟。被告景象公司章程约定的内容包括: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等等。
  被告景象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未分配利润为-2,301,058.40元,2013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未分配利润为-3,334,235.23元,2014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未分配利润为-3,545,956.25元,2015年度审计报告显示未分配利润为-2,940,075.47元,2016年度财务报告显示未分配利润为-3,719,155.94元,2017年度财务报告显示未分配利润为-3,417,745.85元,2018年度财务报告显示未分配利润为-2,850,073.08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承诺书及民事调解书、被告提交公司章程、审计报告、财务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报销款,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且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提供的报销单等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有关报销款的诉请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
  关于分红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被告景象公司的章程均规定,股东会有权审议通过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即公司是否分红及如何分红的决定主体应为股东会。被告庞晓东虽然是被告景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无权代表股东会作出分红决定,被告庞晓东手书的承诺书不能视为被告景象公司关于分红的意志体现。故原告要求被告景象公司支付分红款及被告庞晓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迪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4元,减半收取计2,272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5,292元,由原告胡迪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俊

书记员:曹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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