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勋,湖北三管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成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勋、被告李成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74264.82元;2、不足部分10065.09元由被告赔偿,上列二项合计84330.0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7时10分,胡某某骑一辆自行车乘载孙女李粤雪沿荆州区纪南镇纪城村二组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湾路段时,与李成银无证驾驶的鄂D×××××正三轮摩托车沿该路段由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送医院抢救治疗至同年5月12日出院,支付治疗费28550.90元。经法医鉴定,胡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二处十级,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经认定,胡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成银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粤雪无过错。现被告至今未承担任何费用,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的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原告诉请被告李成银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成银向他人购买了鄂D×××××正三轮摩托车,但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李成银驾驶的鄂D×××××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李成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原告胡某某承担70%责任,被告李成银承担30%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医疗费,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被告李成银虽对该医疗费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所支付费用没有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胡某某的医疗费为28550.90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过高,计算天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按照120天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3600元(120天×3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按5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核定为950元(19天×50元/天);
4、误工费,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胡某某误工损失客观存在,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依法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于误工天数,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50天,故原告胡某某的误工费为11521.23元(28305元/年÷365天/年×150天);
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本院依法认定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胡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故本院依法认定伤残赔偿金为28425.60元(11844元/年×20年×12%);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被告的赔偿能力,依法核定为4000元;
8、鉴定费,原告提供有正规发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鉴定费为2250元。
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10、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依法认定为后续治疗费15000元。
以上赔偿款共计99716.3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48100.9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项下49365.41元,鉴定费2250元)。被告李成银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49635.4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成银按30%承担赔偿责任即12024.27元[(99716.31元-10000元-49635.41元)×30%],三项共计71659.68元。被告李成银先期垫付的2200元可予以冲抵,故被告李成银还应赔偿原告胡某某69459.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69459.68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954元,由被告李成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德庆
书记员:范雨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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