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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配芬与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配芬,女,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男,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瑶,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男。
  被告:周智武,男,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胡配芬与被告张玉、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赢时通上海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配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被告张玉、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赢时通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9年5月23日,本院追加周智武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6月10日,本院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配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被告赢时通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瑶、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周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配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24.2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玉、被告赢时通上海分公司、被告周智武连带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玉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被告张玉所驾驶机动车的商业险保险人。因被告张玉所驾驶的机动车于事发时处于交强险脱保状态,故被告张玉作为侵权人、被告赢时通上海分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被告周智武作为机动车承租人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超出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张玉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与被告赢时通上海分公司并无关系,但知晓该公司系涉案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涉案机动车系其于事发当月从朋友处购得,但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在购得该车时其朋友称保险正常,出险之后其方知交强险过期。现其认为被告赢时通上海分公司未尽保险提醒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被告赢时通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确系被告张玉所驾驶的涉案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但其与被告周智武于2017年7月1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约定将该车以“以租代购”的方式出售给被告周志武,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该车车况良好、证件齐全,已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被告周智武使用。此后,该车一直由被告周智武实际占有、使用和保管,至今被告周志武仍在每月支付租金正常履行合同。关于交强险的投保义务,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约定,被告赢时通上海分公司仅购买第一年的交强险,其后的保险由被告周智武购买。至于被告周智武此后违反合同约定将车辆交给被告张玉使用,被告张玉违反交通安全法导致事故发生,但被告赢时通上海分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应由被告张玉、周智武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义务。
  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仅投保有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本案被告赢时通上海分公司辩称意见和所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玉并非被保险人即被告赢时通上海分公司允许的驾驶人,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条款规定,该情形属于商业险拒赔情形,故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智武未具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7日18时4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园艺场路、尹塘路路口处,被告张玉驾驶牌号为沪BR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12月10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胡配芬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9年4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又查明,沪BRX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赢时通上海分公司。2017年7月1日,被告赢时通上海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周智武(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沪BRXXXX小型普通客车,租赁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租期36个月,租金7,700元/月。同日,双方同时签订《车辆销售协议》,约定在上述《汽车租赁合同》正常履行且期限届满后,甲方将车辆以67,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乙方,因车辆过户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全部自行负责承担。
  另查明,沪BR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赢时通上海分公司,保险期限自2017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即本案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沪BR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险别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赢时通上海分公司,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险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被告张玉提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赔偿款5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史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汽车租赁合同》、《车辆销售协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机动车存在租赁或买卖关系但又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下,该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当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但在机动车发生转让并实际交付后,无论是否完成机动车过户登记,此时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均为受让人一方,故受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应由受让人承担。结合本案,被告张玉自认其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发的当月从其朋友处购得涉案机动车,则自涉案机动车交付之日起,被告张玉即成为涉案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充分关注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依法承担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义务。然被告张玉未尽到交强险投保义务,同时其作为驾驶人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理应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赢时通上海分公司、周智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张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关条款抗辩认为被告张玉并非涉案机动车的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故其不应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上述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经查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相关病史材料,本院在扣除原告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96元后,本院凭据核定原告合理医疗费金额为29,624.20元。(3)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原告获赔金额、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0,894.20元。此款由被告张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2,7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92,45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3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6,144.20元,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张玉负担。以上,被告张玉共计应赔付原告104,750元,因被告张玉已给付原告赔偿款55,000元,故尚应给付原告赔偿款49,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配芬49,75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配芬26,144.20元;
  三、驳回原告胡配芬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胡配芬已预交),由原告胡配芬负担1,394.50元,由被告张玉负担848.50元,被告张玉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刘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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