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金某与河北大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董浩,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大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0131054-9。
法定代表人王全,董事长。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石港路良官屯村西。
委托代理人姜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回增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金某与被告河北大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被告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浩,被告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回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运公司系沧州市锦绣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2012年10月初,被告大运公司将该小区16号楼的内部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曹某某,并口头约定按照完工的总平米数计算人工费。后被告曹某某带领原告胡金某、赵金才、许瑞军、崔海强、李金波、范瑞华等工人进行施工。在未完成16号楼全部施工的情况下,被告大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终止了施工协议,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1月30日分三次给付曹某某共计80000元人工费。曹某某于2013年2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胡金某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3日工资2749元。原告胡金某至今无法领到该工资款。

本院认为,被告大运公司作为沧州市锦绣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与被告曹某某口头约定将该小区16号楼内部木工工程部分,交予被告曹某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行为属于分包。被告曹某某虽然与原告胡金某等工人一起进行施工,但二者并不直接接受被告大运公司的管理,而是原告胡金某直接受被告曹某某管理,且原告胡金某的工资是由大运公司将费用支付给曹某某后,再由曹某某按照其与原告约定数额分发给原告。因此,原告胡金某与被告曹某某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胡金某、被告曹某某与被告大运公司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曹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胡金某相应的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制定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大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其未与曹某某订立书面分包协议,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曹某某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应当与曹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大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大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理由的答辩意见,以及被告曹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一样也是向大运公司提供劳务,所以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大运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同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制定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胡金某工资2749元。
被告河北大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与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吕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