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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金强与侯伟东、刘月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金强,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辉,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伟东,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刘月珍,女,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被告:侯宝利,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金强与被告侯伟东、刘月珍、侯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伟东、刘月珍、侯宝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4万元,合计24万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并约定了借款人如果逾期不还须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虽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伟东、刘月珍、侯宝利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收条原件各1份,欲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日期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0日,逾期不还需要承担20%的违约金,2013年8月23日被告侯伟东、刘月珍实际收到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的借款20万元。
被告侯伟东、刘月珍、侯宝利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侯伟东、刘月珍、侯宝利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三被告,2013年8月23日被告侯伟东、刘月珍以经营养殖业为由向原告胡金强借款,被告侯伟东、刘月珍在其家中收到原告胡金强交付借款现金20万元,并向原告胡金强出具收条、借条各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借款人如逾期不还,除追缴借款外,另赔20%违约金人民币4万元;逾期超过10天原告胡金强可向借款人或担保人追偿,由此产生的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自愿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案外人魏树芬、被告侯宝利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侯伟东、刘月珍、侯宝利未向原告胡金强返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侯伟东、刘月珍向原告胡金强借款,原告胡金强向被告侯伟东、刘月珍支付了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侯伟东、刘月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出借人原告胡金强与借款人侯伟东、刘月珍约定了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胡金强主张被告侯伟东、刘月珍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宝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原告胡金强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原告胡金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被告侯宝利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被告侯宝利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侯宝利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侯伟东、刘月珍、侯宝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伟东、刘月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金强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4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侯伟东、刘月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跃龙
人民陪审员 韩晓旭
人民陪审员 贺君霞

书记员: 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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