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金枝,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监利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铺村富家垅A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王汉江,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吴南平,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监利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简称财保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
诉讼代表人:谭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金枝与被告吴南平、财保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江、被告吴南平、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金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34028.60元;2、判令被告吴南平对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11时许,被告吴南平驾驶鄂D×××××小型轿车驶至监利县××××村路段时,未注意安全驾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62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原告与吴南平经监利县公安局红城派出所调解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吴南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鄂D×××××轿车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南平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吴南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原告胡金枝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的义务。关于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辩称的对原告胡金枝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由于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负有“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它答辩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胡金枝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9647.05元(含后续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3549.76元(从事故发生日2017年1月24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6月1日为128天,参照湖北省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638元/年计算:38638元/365天×128天);3、护理费10743.12元(32677元÷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5、营养费1860元(30元/天×62天);6、残疾赔偿金75081.60元(按照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计算20年:31284元/年×20年×12%);7、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138481.53元。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吴南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全额赔偿原告138481.53元,扣除被告吴南平垫付的医疗费19647.05元和支付的现金9000元,还应赔偿109834.48元(138481.53-19647.05元-9000元)。被告吴南平垫付的费用28647.05元(19647.05元+9000元),由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向其支付。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胡金枝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金枝经济损失109834.48元,加上被告吴南平负担的受理费和鉴定费5070元为114904.48元,款汇中国农业银行监利支行汴河分理处胡金枝卡号62×××71。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支付被告吴南平垫付的医疗费28647.05元,减去被告吴南平负担的受理费和鉴定费5070元为23577.05元,款汇中国农业银行监利支行红城分理处吴南平卡号62×××74。
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胡金枝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554元,由原告胡金枝负担484元,被告吴南平负担5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成纲 审 判 员 杨 俊 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
书记员:潘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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