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金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宪,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天阳泰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汇通路49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被告:郭雪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栾城区。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平,河北天阳泰富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欠付利息1207167元,共计人民币230716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一11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按15%计算,半年付息一次,到期还本付息。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对于上述借款按年利率15%承担利息,半年付息一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上述借款打入被告二个人账户。2013年10月19日债权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而是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欠条》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一14547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按15%计算。被告二承诺对于上述借款按年利率15%承担利息,半年付息一次。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仅于2015年2月偿还200000元利息后再未偿还任何本金利息。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借款的实际接收人理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三作为被告二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公司辩称,利息应按书面协议约定的一年期限为限,利率为15%,超过一年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书写欠条属于职务行为,与借款协议的原意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的10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王某某的方式借给被告公司款1100000元。一年期限届满后即2013年10月19日,双方协商将利息转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264000元,本息合计各为1364000元),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书载明:原告借给被告公司14547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半年付息一次,到期还本付息。协议当天,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公司上述借款事实,本人承诺再承担15%利息,期限一年,半年付息一次。2016年2月6日由郭雪梅账户转至原告胡金花账户100000元。被告公司股东为被告王某某、郭雪平两人,被告王某某、郭雪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称,在被告公司承担15%年利率,再加15%的利息由王某某个人承担,借款协议上的1454700元是按照30%结算。三被告称,再承担15%是公司承担,欠条和借款协议形成时间虽然是同一天,但是欠条的形成时间是上午,原告认为太过于简单,于下午形成了一个借款协议,欠条在借款协议形成之前,借款协议形成,欠条就没有任何意义。
原告胡金花与被告河北天阳泰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王某某、郭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左书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宪、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间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一年期限届满后即2013年的10月19日,双方协商将利息转本金,签订有《借款协议》,被告违约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转为本金且超过24%以上部分的利息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息结算后的借款本金为1364000元。原告与被告公司间的借款、付息是通过被告王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进行,被告公司的股东为被告王某某、郭雪平夫妻两人,该笔借款发生在上述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郭雪平承担被告公司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有欠条,承诺再承担15%利息,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郭雪平在被告公司还本付息的基础上再次支付原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年利率应按9%(24%-15%)计算为宜。对于被告公司辩称的超过一年没有约定视为没有利息、被告王某某辩称的书写欠条与借款协议的原意一致及被告郭雪平辩称的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与配偶无关,因没有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阳泰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的10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364000元的年利率15%计算)(已支付利息100000元);被告王某某、郭雪平对上述还本、付息(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王某某、郭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的10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案件受理费25257元,减半收取12628.5元,由被告河北天阳泰富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郭雪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5257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书旺
书记员: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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