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金苟,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代理人胡元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德瑶,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住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代理人芦林英,女,195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胡德瑶的妻子。
原告胡金苟诉被告胡德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元伟,被告胡德瑶的委托代理人芦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金苟诉称:2014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胡德瑶驾驶电动车路过原告家门口时因驾驶不当撞伤原告。事发时因原告对伤情未知,所以没有立即报警。而后因原告伤情加重,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到新建分局交警大队象山中队接受询问。询问笔录中被告承认是其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7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140元,误工费15097元,护理费17831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720元,共计人民币94642元。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新建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证明和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4月20日
晚19时,被告胡德瑶驾驶电动车路过原告家门口时,因有狗追赶,被告边驾车边用脚踢狗,导致失去稳定,没有用双手抓紧车龙头,致使电动车向左冲撞到了原告胡金苟。
3、司法鉴定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胡金苟因车祸导致左膝关节半月板和韧带损伤并行手术治疗,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二次鉴定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720元。
4、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及门诊收据、恒湖卫生院证明,证明原告胡金苟2014年7月14日至7月28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5637.14元及门诊费3459.67元,其中恒湖卫生院医疗费30元发票遗失。
5、南昌正骨医院用药清单及出院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2017年4月14日至4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日,花费医疗费5081元。
被告胡德瑶提交答辩状辩称:交通事故证明中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不是交警大队调查后认定的事实,而是原告胡金苟报警反映的事实,且无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和调查笔录,现场拍照等,无法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有关,不能排除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故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胡德瑶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胡金苟提供的证据1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也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该次住院系因颈肩部不适,用药清单也相印证,而本案中原告的受伤部位是左膝半月板及韧带,故该次住院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举证、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胡德瑶驾驶一辆“立马”牌黑色电动车路过原告胡金苟家门口时,因其用右脚踢开两只追逐其电动车的狗时用力过猛,致使双手未抓紧龙头,电动车往左边冲去,将站在家门口的原告胡金苟左膝撞伤。次日,被告胡德瑶的妻子及儿子将原告胡金苟送到恒湖医院、新建县中医院检查后即送回家中,被告胡德瑶妻子支付了医疗费128.5元。2017年5月14日,原告胡金苟因脚伤未好便与被告胡德瑶在新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象山中队报案。该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记载:2014年5月14日,当人事胡金苟报警称:2014年4月20日19时许,胡德瑶驾驶电动车在新建区××镇××村××村胡金苟家门口撞伤胡金苟。事故后双方均未保护现场和立即报警。原告胡金苟受伤后于2014年7月14日至7月28日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日,共花费医药费及门诊费等共计人民币19096.81元。2014年11月13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4]医鉴字第10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金苟左下肢损伤系钝性暴力(如车祸碰撞、摔跌等)作用所形成,其左下肢损伤经住院行左膝内侧半月板修整+内侧副韧带修复术,其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7月23日经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0800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金苟因车祸导致左膝关节半月板和韧带损伤并行手术治疗,受伤原因成立,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胡金苟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新建区××镇××村××号。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德瑶驾驶电动车将原告胡金苟撞伤,双方虽未保护现场和立即报警,但事后原、被告一同到新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象山中队报案,该交警大队根据双方陈述制作了笔录并依法制作了交通事故证明,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及司法鉴定结论,被告胡德瑶驾驶电动车撞到原告胡金苟的左膝与原告胡金苟左膝半月板和副韧带损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胡德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胡德瑶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依法计算。原告胡金苟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仍为十级,与第一次鉴定伤残等级相同,且原告未主张后续治疗费,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江西省2016年统计数据和原告的诉求,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计算确认为:
1、医疗费19096.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
3、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
4、护理费1205.96元(86.14元天×14天);
5、伤残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20年×10%);
6、鉴定费1120元。
7、交通费酌定300元。
8、误工费15097元(26620元365天×207天)。
9、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
以上9项共计65775.77元,剔除被告胡德瑶已支付的128.5元医疗费,被告胡德瑶还应承担65647.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德瑶赔偿原告胡金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65647.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胡金苟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7元,由被告胡德瑶承担1503元,原告胡金苟承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婷岚
人民陪审员 滕斌
人民陪审员 余巍
书记员: 饶多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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