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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金龙、肖某某等与任兵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秀英,系胡金龙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任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田祥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金龙、肖某某与被告任兵、田祥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龙、肖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秀英、张龙,被告任兵、田祥林以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金龙、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2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自来水到户。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2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任兵、田祥林签订《售房协议书》,决定购买由被告任兵、田祥林在温泉镇白石坳村4组开发的毕升大道318国道进口处联建住宅楼(现金盾汽贸楼上)A套五楼面积约115平方米房屋。原被告协议第二条约定房屋单价为1138元/平方米,总价为130870.00元;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签订协议时交订金5万元,第二条第2款约定乙方所订楼房封顶后,应交纳至销售总额的90%,第二次应付68000元,甲方必须把房产钥匙交给乙方;第二条第3款约定余款在甲方交给乙方房产证、土地证时一次性结清。第三条第4款约定自来水到户,供水表一块;协议第五条约定房产证、土地证由甲方统一办理;第六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该住房订金的20%作为违约金;第十条车库为进过道正对第一间约2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单价2000元结算,乙方预付订金一万元整。自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并于2013年入住该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另外,被告承诺的自来水到户也未实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但被告却至今未落实履行合同。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任兵、田祥林辩称,原告所购房屋为我们与他人的联建房屋,手续合法。自协议签订后,我们已经根据合同约定,一直在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房屋权属证书的办理是行政管理行为,并非我们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办理。同时,原告自身未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及契税也是未办证的原因之一。原告诉称的要求自来水安装,协议是有此约定,但是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安装自来水到户,我们提供的是井水,原告有水用就行了。故我们在履行合同时并未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任兵、田祥林合伙开发建设位于温泉镇××大道××国道进口处联建住宅楼。任兵、田祥林开发的土地是集体土地,土地使用权人系马宏开、马新民、马宏超。该土地在进行开发时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原批准建设一栋三层、建筑面积855平方米,实际建成一栋七层,超出规划许可面积1530平方米。之后,任兵、田祥林将该房屋对外出售。2010年2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任兵、田祥林签订《售房协议书》,购买联建住宅楼(现金盾汽贸楼上)A套五楼面积约115平方米房屋一套。原被告协议第二条约定房屋单价为1138元/平方米,总价为130870元。原告另购买了一间车库,原告实际支付了房款和车库款及防盗门款共计190200元(其中订金50000元),车库面积被告未测量,双方约定多退少补。协议第三条约定:自来水到户,供水表一块;协议第五条其中约定:房产证、土地证手续由甲方办理,乙方只承担按国家规定的房屋维修基金及契税除,其余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概不负责;协议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该套住房订金2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
另查明,2010年10月15日,英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马宏开、马宏超、马新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批准建设一栋三层,建设面积855平方米,现实际建成一栋六层,建筑面积2385平方米,超规划许可面积1530平方米,对其三人进行罚款。2013年4月17日,英山县地方税务局出具完税证明,登记出让方为马红开,受让方有胡胜超、胡金龙、陈萍、程军峰、王满燕、黄太平、尹聪等住户。被告没有办理土地性质变更手续,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所建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自来水到户,原告等住户一直使用井水。

本院认为,二被告与马宏开、马新民、马宏超协议进行土地开发,其土地性质是集体所有。被告在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建成商住房并对外出售。之后亦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没有变更土地性质,其所建房屋并未在英山县房管局进行登记,目前不符合办证条件。原、被虽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应给原告办证,但原告所购房屋目前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因此,原告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是2010年2月11日,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其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经核实,原告交纳房款订金5万元,因此其违约金按订金的20%计算为1万元。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安装自来水到户,经查明,被告所建房屋,能够安装自来水管道及相关设施,被告应当为原告安装自来水。被告辩称井水即是自来水不符合客观实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祥林、任兵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金龙、肖某某支付违约金1万元。
二、被告田祥林、任兵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胡金龙、肖某某安装自来水管道及相关设施到户。
三、驳回原告胡金龙、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祥林、任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婵
审判员 彭斌
人民陪审员 朱启志

书记员: 王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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