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洋(系陈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7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16时10分许,原告胡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陈某驾驶的所有人为王素红的京Q×××××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被告二人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河北北方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救治,后又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颅脑外伤;2、左眼上、下眼睑裂伤;3、鼻骨骨折;4、双侧眉弓间裂伤;5、胸部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陈某辩称,我驾驶的牌照为京Q×××××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胡某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被告陈某驾驶的京Q×××××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胡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王素红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2、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二大队2017年2月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3、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套、费用清单1份;4、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检查报告单4份;5、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药费票据12张计费2406.5元;6、张家口市第四医院医药费票据1张计费308.3元;7、赤城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1张计费8515.19元;8、张家口昌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施救费票据1张计费1600元。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关于原告在赤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没有提供转院证明,我公司将不认可赤城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的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3、张家口市第四医院的质证意见同赤城县人民医院的意见;4、关于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治疗花费同意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进行赔偿;5、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嘱,我公司不认可;6、交通费请法庭予以酌定;7、关于施救费,我公司不认可,因为原告提供的张家口昌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该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道路救援。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证据8为原告车辆受损后,为对车辆施救所发生必要费用,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16时10分许,原告胡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区李家堡乡锁阳关隧道西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陈某驾驶的所有人为王素红的京Q×××××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被告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二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河北北方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救治花费2406.5元,后又到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8515.19元,诊断为:1、颅脑外伤;2、左眼上、下眼睑裂伤;3、鼻骨骨折;4、双侧眉弓间裂伤;5、胸部软组织损伤。期间原告到张家口市第四医院检查治疗花费308.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京Q×××××号小型轿车系王素红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综上所述,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2016)医疗费11229.99元。(2016)护理费15天×100元/天=1500元。(2016)营养费15天×30元/天=450元。(2016)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2016)施救费16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229.9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越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被告陈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冀京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15229.99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以上共计1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29.99元(11229.99元-10000元=1229.99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施救费1600元,以上共计3729.99元的30%计1119元,以上两项共计126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2619元。二、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光
书记员:刘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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