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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陶淑琴、赵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冯桂花(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
陶淑琴
赵某某
赵婧

原告胡某某,北京大唐官厅温泉培训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冯桂花,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淑琴。
被告赵某某,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民警。
被告赵婧,张家口市宣化区法院职工。
原告胡某某诉与被告陶淑琴、赵某某、赵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占禄、人民陪审员刘桂鑫、王玉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桂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淑琴、赵某某、赵婧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均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三被告致原告受伤事实存在,应赔偿在此事件中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0100.93元,鉴定费23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费,出院后1人护理费,1480.4/30×14=690.85元、100×30=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420元、营养费30×30=900元,误工费1313.87/30×90=4441.2元残疾赔偿金22580×20×20%=90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1元/12×79个月×20%/2=8980.33元,原告外出就医的交通费、住宿费为必然支出,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69153.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淑琴、赵某某、赵婧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153.3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274元,由被告陶淑琴、赵某某、赵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致原告受伤事实存在,应赔偿在此事件中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符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0100.93元,鉴定费230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费,出院后1人护理费,1480.4/30×14=690.85元、100×30=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420元、营养费30×30=900元,误工费1313.87/30×90=4441.2元残疾赔偿金22580×20×20%=90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1元/12×79个月×20%/2=8980.33元,原告外出就医的交通费、住宿费为必然支出,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69153.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淑琴、赵某某、赵婧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153.3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274元,由被告陶淑琴、赵某某、赵婧负担。

审判长:郜占禄
审判员:王玉亮
审判员:刘桂鑫

书记员:杜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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