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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张慧芳(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文安县大留镇镇胡屯村新开东路46号。
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慧芳,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张慧芳、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杨某某欠原告胡某某料款9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欠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胡某某料款93000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杨某某欠原告胡某某料款9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欠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胡某某料款93000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赵志芳

书记员:梁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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