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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银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李振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银云,男,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振飞,男,1982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负责人:孙从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男。
  原告胡银云诉被告唐铖(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8,839.8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8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4XX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构成两个XXX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另外,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1日8时3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4XX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8日,金山交警支队推介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和后续医疗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构成两个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又查明: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第二被告工商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第一被告全额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认为,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方损失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两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第二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应当以病人生命健康之需为前提,且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故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一定全部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涵盖。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但本案保险人既未在在保险人免除条款中予以体现,也未在其他条款中明确,故本院对第二被告这一辩解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确认医疗费为27,152.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本院根据第二被告认可每日40元的标准,同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天(含拆除内固定术),为4,8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要求按照103.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结合鉴定意见120天(含拆除内固定术)和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1,200元(10天),为12,596元。
  4、误工费24,500元,第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从事保安工作,且没有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所主张的没有证据提交,本院鉴于原告年龄,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结合鉴定意见,为16,94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鉴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和年龄等状况,同时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163,281.6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原告受伤后对受害人家属精神上的慰藉,现原告诉请6,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和时间酌定300元。
  8、车损1,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9、衣物损,被告有异议,本院鉴于原告伤的事实酌定200元。
  10、鉴定费2,600元,本院凭据确认。
  11、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6,000元予以照准。
  以上1-10项合计235,069.80元,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15,000元,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在第二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银云损失226,069.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振飞9,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银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6元,由原告负担58元,由被告李振飞负担2,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陆皓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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