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锡云,男,195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式建,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陈双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锡云诉被告许式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锡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被告许式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锡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一、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4,374.8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84,382.12元(68,034元×19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10,500元(2,100元/月×5个月)、误工费31,500元(3,500元/月×9个月)、交通费500元(估算)、衣物损失500元(估算)、车辆损失2,92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许式建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或者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范围的,由被告许式建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许式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12时03分,被告许式建驾驶牌号为浙JGXXXX小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板泉路新浦路西约1米处,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许式建负同等责任。原告经送医救治,经鉴定已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被告人保财险系肇事机动车的保险承保人。
被告许式建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其受损车辆于事发后支出维修费用14,690元,根据本起事故中原告的责任比例,要求原告承担该车维修费用8,345元(含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项下按50%计6,345元),并在本被告赔偿义务中一并抵扣。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不分医保、非医保项目,由被告人保财险全额理赔;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内按责理赔;律师费金额过高,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认可3,000元;对其他费用的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相同。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限内,现同意依法赔偿,其中属于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其根据被告许式建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赔偿。原告内固定在位情况下,未通知本被告,也未交本被告阅片确定原告伤处活动度情形,擅自单方面进行伤残鉴定,故本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均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并以重新鉴定给予的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计算赔偿款。因原告已做伤情鉴定,故视为其治疗终结,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所需三期费用不予认可,亦不理赔。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仅在医保范围内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60元;营养费,期限应以重新鉴定给予一期营养期限为准,此项主张不予进保理赔;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性质,认可以事发时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并按重新鉴定结论给予的伤残系数相应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重新鉴定结论给予的伤残系数,结合被告许式建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理赔;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按60元/天的标准,以重新鉴定给予一期护理期限计算;误工费,原告已届退休年龄,未就此项主张举证,不予理赔;交通费,酌情给予400元;衣物损失,原告未举证,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认可2,920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日12时03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板泉路新浦路西约1米处,被告许式建驾驶其名下牌号为浙JGX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通行至此,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D7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通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车上乘客案外人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许式建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驾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无责任。事发时,牌号为浙JG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相关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另查,(一)2018年1月2日即事发当日,原告经救护车送至本市曙光医院急诊,于当日经救护车转本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车祸撞伤右下肢疼痛、畸形8小时余,于当日收治入院,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至2018年1月30日出院。期间分别急诊在腰麻+连硬下行右踝清创+骨折、关节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右股骨节骨牵引术;住院期间于2018年1月12日在全麻(气管插管)下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右踝创面皮肤软组织坏死;于2018年1月19日在腰硬联合下行右踝扩创+腓肠神经营养带蒂皮瓣修复+取皮植皮术;口腔多颗牙松动脱落;出院诊断为:右踝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右股骨近端骨折、骨盆骨折。原告出院后于同年2月6日、4月5日至该院复诊治疗两次,于同年5月10日至本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一次。为上述治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84,374.8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743.30元)。
(二)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9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评定.该机构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右股骨近端(粗隆)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踝开放性骨折伴脱位等损伤,经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右髋、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严重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XXX伤残;给予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休息期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进一步举证支持自身观点,原告对此异议不予认可。
(三)事发后,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四)原告于1957年3月28日出生,系本市非农业居民家庭户口。
(五)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2,920元。
(六)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误工损失31,500元,均未予举证。
(七)审理中,被告许式建主张其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因本起事故支出的维修费14,690元,要求原告承担其中属于交强险、商业险项下赔偿义务计8,345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承担并同意以该款直接与被告许式建在本案中应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一并结算。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原告病历卡、各种医疗费发票和放射诊断报告、急救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原告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许式建负同等责任,而被告许式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0%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直接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虽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予充分举证其异议合理有效,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因伤致内固定在位,其为减少诉累,要求就后续拆除内固定术所需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酌情予以准许。
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发生有病历卡和各种医疗费用发票等佐证的医疗费184,374.84元,本院可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8天,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3、营养费。经鉴定给予原告营养期共4个月,其主张营养费按4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其伤情及适当营养的需要,可予准许故确定营养费4,8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已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其系本市非农业居民家庭户口,截止定残前一日年满61周岁,故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可按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84,382.1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身体残疾,遭受了较大的精神和身体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并要求该项费用在交强险项下优先受偿,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6、护理费。经鉴定给予原告护理期共5个月,其主张护理费按2,100元/月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据其伤情酌定按60元/天计算,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9,000元。7、误工费。经鉴定给予原告休息期共9个月,事发时其已年满我国男性法定退休年龄,于审理中也未就此项主张举证,故本院对此项诉求难以支持。8、交通费。原、被告一致确认交通费400元,本院可予准许。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92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可予确认。10、衣物损失。原告未就此项主张举证,考虑到其于冬季受伤且损伤部位在下肢,本院酌定衣物损失为300元。11、鉴定费。原告为证明自身伤情,进行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系为证明损伤程度并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该项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许式建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理赔。12、律师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6,0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许式建承担律师费3,000元。13、审理中,为减少诉诉累,原告同意承担被告许式建的车辆维修费8,345元,并就该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系对自身权利处分,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84,37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4,800元,合计189,734.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179,734.84元的50%计89,867.4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284,38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04,782.1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194,782.12元的50%计97,391.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300元、车辆损失2,92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余款1,220元的50%计6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项下的鉴定费2,600元的50%计1,3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许式建赔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9,168.48元;被告许式建应赔偿原告3,000元,该款与原告应赔偿其的车辆维修费8,345元相抵扣,原告应返还被告许式建5,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锡云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锡云189,168.48元;
三、原告胡锡云于收到上述第一项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许式建5,34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7元,减半收取计2,943.50元,由被告许式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丹
书记员:徐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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