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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长河、熊姗姗与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长河
熊姗姗
李某
张雷(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长河。
原告熊姗姗。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满沧,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长河、熊姗姗因与被告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河及其与原告熊姗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满沧,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胡长河、熊姗姗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须经发包方丰元店乡人民政府鉴证、备案后生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办理鉴证、备案手续,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亦非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且被告与丰元店乡人民政府在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第三条就已明确约定了发包方丰元店乡人民政府授予被告有对外转让、出租、抵押所承包土地的权利,故被告的转让行为并无不当。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作为合同的转让方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合同的鉴证、备案手续,但其在主观上并无此积极性,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不能证明其已经有协助原告履行办理鉴证、备案手续的行为或者发包人不予批准的事实。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朱和的当庭证言及法庭对丰元店乡人民政府党委书记任某的调查,证明被告当时已不同意将土地转包给原告,而其后将土地转包给别人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但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已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所举的《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属于地方性行政规章,该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这里指的是享有“优先承包权”而非“优先受让权”;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是对土地承包方的强制性要求,土地承包方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并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效力范围仅及于土地承包方而不能及于合同的相对方即受让方,该项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至于受让方自己是否也需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今后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据此主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定金10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也予以接受;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土地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定金”还是“订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第四条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于5月18日付订金一百万元整”,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以定金为准”。而后在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中明确写得是收到定金壹佰万元整。被告在2014年6月10日在给原告发得短信中称:“定金返还款已打,请查收。”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合同约定的是“定金”而非“订金”,即使双方开始本意也许是“订金”,但后来合同内容发生了变更,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就此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又予以接受,故应认定为“定金”。
(三)关于原告按照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再返还定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定金合同或定金条款属于实践性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现原告选择适用定金条款,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的规定,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结合本案合同价款270万元来看,双方约定的定金最高不能超过54万元。故被告收取原告的100万元,属于定金的数额最高可以认定为54万元,另46万元可以作为原告预付的转让价款。被告已返还原告10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再返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再返还给原告54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胡长河、熊姗姗定金54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胡长河、熊姗姗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须经发包方丰元店乡人民政府鉴证、备案后生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办理鉴证、备案手续,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亦非合同生效的法定要件。且被告与丰元店乡人民政府在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第三条就已明确约定了发包方丰元店乡人民政府授予被告有对外转让、出租、抵押所承包土地的权利,故被告的转让行为并无不当。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作为合同的转让方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合同的鉴证、备案手续,但其在主观上并无此积极性,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不能证明其已经有协助原告履行办理鉴证、备案手续的行为或者发包人不予批准的事实。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朱和的当庭证言及法庭对丰元店乡人民政府党委书记任某的调查,证明被告当时已不同意将土地转包给原告,而其后将土地转包给别人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但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已生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所举的《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属于地方性行政规章,该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这里指的是享有“优先承包权”而非“优先受让权”;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是对土地承包方的强制性要求,土地承包方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并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效力范围仅及于土地承包方而不能及于合同的相对方即受让方,该项规定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至于受让方自己是否也需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今后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据此主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定金10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也予以接受;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土地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是“定金”还是“订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第四条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于5月18日付订金一百万元整”,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以定金为准”。而后在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中明确写得是收到定金壹佰万元整。被告在2014年6月10日在给原告发得短信中称:“定金返还款已打,请查收。”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合同约定的是“定金”而非“订金”,即使双方开始本意也许是“订金”,但后来合同内容发生了变更,且双方当事人没有就此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又予以接受,故应认定为“定金”。
(三)关于原告按照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再返还定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定金合同或定金条款属于实践性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现原告选择适用定金条款,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的规定,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结合本案合同价款270万元来看,双方约定的定金最高不能超过54万元。故被告收取原告的100万元,属于定金的数额最高可以认定为54万元,另46万元可以作为原告预付的转让价款。被告已返还原告10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再返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双倍返还的定金罚则再返还给原告54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胡长河、熊姗姗定金54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袁成海
审判员:刘建国
审判员:肖银萍

书记员:郭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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