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海,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立亚,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蒋良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海,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启霞,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长海与被上诉人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长海上诉请求:请求裁定撤销(2018)沪0105民初20885号民事裁定,裁定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公证书三性存在问题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涉案仲裁条款成立。1.公证书描述的开户时间(实为被上诉人一工作人员模拟开户时间)与上诉人实际开户相差一年零六个月,不能用一年后的时间点开户系统设置来证明一年前的时间点开户系统设置。2.用会员单位(上海万加金属有限公司)交易系统证明另外一个会员单位系统很荒谬。3.公证书证明标的物本身掌握在被上诉人手里,其可以随时重新设置,有失公证的独立公正性。
长江公司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涉案纠纷存在明确仲裁条款,上诉人开户时间虽早于被上诉人的开户时间,但上诉人最后一笔交易时间在开户时间之后,仲裁条款是存在的。交易平台和风险警示书是存在的,且仲裁条款设置符合仲裁条款达成合意的过程,上诉人点击确认“同意”按钮后,双方就仲裁条款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举证的公证书可充分反映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已达成仲裁条款。
胡长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胡长海在长江公司的交易系统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2.判令长江公司偿还胡长海投资本金358,020元;3.长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胡长海通过长江公司的网上交易平台进行开户、交易操作。每次进入交易软件进行交易时,系统均默认弹出“风险警示书”窗口。该“风险警示书”第七条载明:“对于您与交易中心、会员单位(包括分支机构、工作人员)等其他相关主体之间一方或多方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您不可撤销地同意将该等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仲裁机构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浦东新区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该警示书尾部载明:“若您对上述内容不理解或不接受的,请您务必停止交易操作!您继续操作并进行交易的,视为您已经完全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并愿意受其约束。”“风险警示书”由长江公司提供,胡长海在交易系统进行交易操作,表明胡长海在完成每次交易时对系统弹出的“风险警示书”窗口点击了“同意”按钮,胡长海通过点击同意的方式就争议解决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并接受“风险警示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故本案争议应依照上述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裁定:驳回胡长海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子数据交换等)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本案中,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胡长海通过长江公司的网上交易平台进行开户时及每次交易时均点击确认以电子数据载明形式的仲裁条款,表明其接受仲裁条款的管辖,这一做法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胡长海称该交易过程的公证时间晚于开户时间,且公证内容与案件无关联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证过程存在的违法之处,也并未就上诉人提供的交易记录中显示最后一次交易时间晚于公证时间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难以支持。
综上,胡长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孙 倩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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