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长海,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立亚,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蒋良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海,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胡长海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长海申请再审称,本案之前,关于纠纷解决的主管条款,被申请人提供的开户协议约定的是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主管。而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12月23日的开户过程的公证书又提出全部纠纷由上海仲裁委主管。显然这与之前的开户协议相矛盾。所以被申请人提供的所谓证据已经构成了伪造民事诉讼证据的违法犯罪行为。原审法官明知此问题,却采纳伪造的证据,显然是枉法裁判。胡长海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长江公司开户过程及协议来证明约定纠纷的主管是长宁区人民法院。胡长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长江公司提交意见称,胡长海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对胡长海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胡长海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胡长海操作长江公司网上交易平台,进入交易软件进行交易时,系统默认弹出“风险警示书”窗口。该“风险警示书”记载了相关仲裁条款。胡长海在交易系统有多次交易操作,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就管辖达成仲裁协议的认定,并无不当。另,就纠纷的管辖,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期间可以变更。再审申请人有关其他案件约定由法院管辖,故本案仲裁条款即属于伪证的再审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胡长海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综上,胡长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长海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晓娟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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