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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长龙与上海禹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吕长春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长龙,男,198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晓,上海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禹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吕长春,总经理。
  被告:吕长春,男,1989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胡长龙与被告上海禹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玺经纪公司”)、吕长春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晓、被告禹玺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长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73,6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0元(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被告禹玺经纪公司代收一笔8万款项,被告扣除发票点数后将代收款项73,600元支付原告。不久案外人上海妙尺商贸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案由起诉被告禹玺经纪公司归还此笔款项,被告遂找原告要求将73,600元交由其保管,待案外人起诉判决结束后,扣除法院判决金某被告禹玺经纪公司需将剩余款项返还给原告。后案件经法院判决,被告无需为该纠纷支付任何费用,该笔款项应按约定全额返还给原告,被告禹玺经纪公司始终未还。被告吕长春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禹玺经纪公司辩称,当时帮原告代开8万元的发票,仅收取对方8个点,后来因为这个被起诉了,被告在这个过程中很配合而且耽误了很多事情,所以原告现在要求返还的金某不合理。上次法院判决书也载明原告是作为被告的合作方,所以这笔钱应当重新分配。
  被告吕长春辩称,当时案子都是由其帮原告应诉,在应诉过程中的付出远远超过原告,所以认为原告主张的金某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被告禹玺经纪公司代原告向案外人上海妙尺商贸有限公司开具一张金某为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禹玺经纪公司并按开票金某收取了8%的费用计6,400元。因案外人上海妙尺商贸有限公司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被告禹玺经纪公司,原、被告故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73,600元交于被告禹玺经纪公司保管,待此不当得利纠纷案件顺利解决后45天内,禹玺经纪公司将该笔款除去法院判决支付案外人金某的剩余部分全部交还原告。原告承诺该经济纠纷案中,原告承某所有的法律风险和禹玺经纪公司的全部损失。当日,原告即以纠纷案保证金的名义将73,600元转入被告吕长春支付宝账户。2019年5月31日,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上海妙尺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相应诉讼费由案外人承某,该案已生效。
  另查明,禹玺经纪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吕长春系其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禹玺经纪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吕长春的户籍信息证明、协议书、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传票及起诉状、(2019)沪0120民初965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禹玺经纪公司约定,案外人上海妙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禹玺经纪公司纠纷案中,由原告承某所有的法律风险和禹玺经纪公司的全部损失,然该案中被告禹玺经纪公司并未承某任何责任,其却未按约定在案件解决后45天内将保管款返还原告,显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长春系禹玺经纪公司的唯一股东,涉案款亦打入吕长春的个人账户,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某连带责任。至于被告辩称为应对案外人诉讼产生了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故要求在返还款中进行扣除,但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禹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长龙73,600元;
  二、被告吕长春对被告上海禹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某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计820元,由被告上海禹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吕长春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耀群

书记员:黄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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