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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隽与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隽,女,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英。
  被告:胡凤婕,女,1986年11月1日生,回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
  原告胡隽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胡凤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博、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英、被告胡凤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4,466.70元;2、营养费450元(每天30元);3、护理费600元(每天40元);4、误工费31,440元(每月10,480元);5、交通费500元;6、衣物损500元;7、鉴定费900元;8、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16时50分,被告一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B8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981路),行驶至浦东南路潍坊路120米处时,与被告胡凤婕驾驶的沪AQXXXX小型汽车相撞,导致被告一车内乘客即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一对上述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胡凤婕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送医救治目前已结束治疗,经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颈部、腰部损伤,尚遗有头痛、头晕、腰痛、不能久坐等不适。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
  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律师费认可1,000元,按责赔偿。
  胡凤婕辩称,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律师费认可1,000元,按责赔偿。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AQXXXX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不予认可;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如原告能补充休息月8、9、10月的完税证明,与其他证明材料一致,则认可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于各方所述事实予以认可。
  重复表述各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16时50分,被告一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B8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981路),行驶至浦东南路潍坊路120米处时,与被告胡凤婕驾驶的沪AQXXXX小型汽车相撞,导致被告一车内乘客即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一对上述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胡凤婕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沪AQXXXX小型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对于各方意见一致的项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衣物损为100元;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单位证明及相关月份完税证明,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隽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31,440元,合计32,34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隽医疗费4,466.70元、营养费450元,合计4,916.7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隽衣物损1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隽鉴定费630元;
  五、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隽鉴定费270元、律师费900元,合计1,170元;
  六、被告胡凤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隽律师费2,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计423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26.90元,被告胡凤婕负担29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林

书记员:黄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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