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雅芳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贾传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雅芳,女,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传猛,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男。
  原告胡雅芳与被告贾传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雅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锡亮、被告华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传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雅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002.25元。诉请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878.2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浦锦路出江园路东约0米处,与被告贾传猛驾驶的沪C5X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传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被鉴定机构评定为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贾传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贾传猛驾驶的机动车在其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对于原告诉请其认为: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期认可5个月,每个月认可2,790元,另要求扣除7月份的工资930元,总计认可13,9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共6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共60天;医疗费认可25,96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98元,伤残赔偿金认可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车损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5,960.97元。2018年11月9日,原告伤情经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及三期,结论为:1、被鉴定人胡雅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远端骨折,经临床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事故受损,经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定损金额为800元,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800元。
  牌号为沪C5XXXX小型普通客车于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胡雅芳系本市城镇户口。原告胡雅芳与上海实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劳务协议书一份,从事保洁工作。事发前,原告平均月工资为3,151.16元,事发后单位只发放了930元工资。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务协议书、工作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并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贾传猛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应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该鉴定结论中第四部分分析说明处所载:原告伤情综合分析评定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根据医嘱如需取内固定手术治疗,后期治疗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华安财保公司主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相应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理由如下:1、医疗费25,960.97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被告理应赔偿;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认可每天30元,按60天计,共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可1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被告华安财保公司认可每天40元,按60天计,共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务协议书、工作证明及银行流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4,825.8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口性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不便,本院结合鉴定报告的结论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原告因事故致左肩受伤,购买单肩吊带有利于伤情恢复,被告理应赔偿;10、衣物损,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受伤情况,酌定衣物损失为200元;11、车辆维修费,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且经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定损为8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12、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此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3、律师费,系原告为此次诉讼的实际支出,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可5,000元,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贾传猛予以赔付。
  上述费用,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9,252.77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贾传猛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雅芳189,252.77元;
  二、被告贾传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雅芳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92.53元,由被告贾传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