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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上海徽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新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行华,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徽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昌幼,经理。
  被告:王新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住上海市青浦区。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上海徽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宜公司)、王新结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行华,被告王新结及其与被告徽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万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未付款1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为1,993.7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受两被告安排,原告作为泥工为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三单元B1-02地块进行施工,至2018年11月底,被告尚欠11万元余款未支付。王新结代表徽宜公司,双方有密切关系,同时王新结自己出具欠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徽宜公司、王新结辩称,款项已支付完毕,原告提供的欠条不存在,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确认单、证明、照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分包工程施工协议书》、二张欠条、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本身反映的内容及与本院关联性认定本案事实。现查明:
  2018年10月12日,徽宜公司与陈玉庭、王新结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徽宜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临航鸣河、西临航鹤路、南临航园路、北临航三路的航头项目13#-16#楼主体及基础、33#-38#楼主体及基础的混凝土浇筑工程分包给陈玉庭、王新结施工。
  2018年11月20日,陈玉庭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三单元B1-02地块工程中原告个人出资107,020元发放给班组所有工人生活费及其他项支出表示认可,此金额是原告自己垫付。当日,原告书面确认从王新结处领取了54,730元,实际垫付52,290元。
  2018年12月5日,王新结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原告工程结余款11万元,结余款分二次结清:元月6日(付)6万,春节前结清,2019春节过后此条作废。该欠条现已被王新结收回后撕毁。
  2018年12月7日,王新结分二笔转账支付原告各3万元,共计6万元。
  2019年2月3日,王新结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一张向原告ATM转账支付5万元的“上海农商银行客户通知单”,后王新结撤回转账。2019年3月8日,王新结又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一张向原告ATM转账支付38,000元的“上海农商银行客户通知单”,并称剩余的钱过几天支付,后王新结撤回转账。王新结称,11万欠条中包括了原约定由原告代付的水泥黄沙款5万元,两次撤回转账是因为材料商盯着陈玉庭要,陈说自己去付。
  另查,王新结向原告出具过一张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5日的欠条,该欠条现在原告处,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原告工程结余款6万元,到2019年5月结清。原告称,当时经协商,扣除员工工资和垫资后,王新结还应支付原告17万元,其中6万元王新结表示12月6日支付原告(实际在12月7日打款),故无需打条,余下11万元打了欠条。2019年2月3日,王新结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称过24小时到账。次日,原告发现未到账后找到王新结家中,王新结说要晚上到账,因欠条上写明过了春节作废,原告要求王新结支付剩余6万元,王新结说没有,重新写了一张落款日期为12月5日的6万元欠条,王新结让原告将11万元的欠条还给他,他当场就撕掉了。被告称,2019年2月4日,原告来找王新结时没有打过6万元的欠条,该欠条是在12月5日出具,为何在12月5日写了二张欠条,王新结想不起来了。王新结曾向原告出具过11万元欠条,但因双方将钱结算掉了,出具一、二天后,原告就将欠条还给王新结后撕掉了。
  原告向王新结出具过一张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6日的证明,内容为:原告确认收到航头工地结余款6万元。原告称,该证明是在原告12月7日收到6万元后到王新结家里签的字,签名时还没有落款时间。王新结称,2018年12月7日支付的6万元就是6万元欠条上的款项,因原告要去外地,该证明是原告先打好给王新结的,收条上除原告签字外,其它内容包括署期为王新结所写。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与王新结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无效。王新结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对工程欠款的结算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本案争议,本院认为:
  一、王新结出具的11万欠条是否包括2018年12月7日支付的6万元、王新结出具的6万元欠条与2018年12月7日支付的6万元是否指向同一笔款项?对此,本院评析如下:1、王新结在原告催讨下两次通过ATM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欠款,之后均撤回交易,其行为有违基本诚信。2、王新结称6万元欠条系在落款日即2018年12月5日出具,那么王新结在2018年12月5日应同时出具过6万元和11万元二张欠条并且均交给原告,对此王新结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从两份欠条内容相比较,书写格式基本一致,其中6万元欠条付款时间明显延后,一则说明王新结无力在2019年春节前付清欠款,二则说明该欠条形成于11万元欠条之后具有很大可能性。王新结认为2018年12月7日转账支付的6万元与6万元欠条系指向同一笔款项,缺乏合理性和说服力。3、根据原告陈述,在王新结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发送5万元的转账凭证、11万欠条写明“2019春节过后此条作废”的情况下,王新结收回11万欠条并于2019年2月4日(除夕)重新出具6万元欠条,该陈述符合交易习惯和社会常理,6万元欠条上王新结承诺的付款时间延后,亦能与原告陈述的出具背景相吻合。4、王新结称11万元中包括了原约定由原告代付的5万元黄沙水泥款,原告不认可,欠条内容中未提及,王新结无任何证据佐证。相反,如果11万欠条中包括了5万元代付材料款,则王新结第一次撤回交易并与原告言明后,其第二次又转账付款后撤回交易,显然不合常理。综上,结合本案履行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认为11万欠条未包括2018年12月7日转账付款6万元,王新结尚欠工程余款11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原告与王新结未约定逾期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本院判决利息从11万元欠条约定的付款日期开始分段计算。
  三、徽宜公司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经查,王新结系从徽宜公司处承接了系争工程,原告认为王新结与徽宜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王新结系代表徽宜公司,与查明事实不符,同时两被告确认他们之间工程款项已结清,原告要求徽宜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工程欠款11万元;
  二、被告王新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工程欠款利息,共2笔:1、以6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2月4日止;2、以11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9元,减半收取计1,269.50元,由被告王新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政

书记员:朱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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