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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董某某、哈尔滨市绿洲畜牧有限责任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姜广路(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史天文(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奚毅(黑龙江太一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市绿洲畜牧有限责任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郑鹏(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柴婷婷(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姜广路,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天文,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哈尔滨阳帝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代表,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奚毅,黑龙江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绿洲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城市永胜乡永红村。
法定代表人陈文彬,该公司经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
负责人赵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鹏,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婷婷,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被告哈尔滨市绿洲畜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畜牧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广路、史天文,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毅,被告绿洲畜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彬,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鹏、柴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董某某予以负担。庭审中,被告董某某与被告绿洲畜牧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故原告诉请由被告绿洲畜牧公司对被告董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故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与被告绿洲畜牧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因伤住院所花费医疗费合计54895.39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其中特需病房床位费6800元(400元/天×17天),该费用不是因伤导致的必要损失,三被告对该费用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选择特需病房系对损失的扩大行为,故按照普通病房标准支持床位费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床位费部分合计850元(50元/天×17天)。经重新计算后,原告医疗费合计为48945.39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0000元,由被告董某某、绿洲畜牧公司连带负担38945.39元。原告伤后共住院17天,出院小结中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1700元(100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董某某、绿洲畜牧公司连带负担。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456.31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4元,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按照住院期间,3元/护理人员/天酌定交通费为宜,故交通费部分,本院支持51元(17天×3元/天),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及姐姐进行护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宜,即原告因伤产生护理费12904元(52333元/年÷365天×90天),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个月,结合原告受伤的具体部位,我院认为可以参照此期限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用的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其工资证明,且未能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丧失了农村土地承租权的相关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53元/年计算为宜,即原告因伤产生误工费6968.67元(10453元/年÷12个月×8个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予以负担,员工主张误工费为293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2700元、鉴定意见书邮寄费3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由被告董某某、绿洲畜牧公司负担为宜。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二次手术费,故此次诉讼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辅助器具费1456.31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交通费51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护理费12904元;
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误工费6968.67元;
六、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38945.39元,被告哈尔滨市绿洲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被告哈尔滨市绿洲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八、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营养费1700元,被告哈尔滨市绿洲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九、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鉴定费2700元、鉴定意见书邮寄费30元,被告哈尔滨市绿洲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十、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9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胡某某自行负担2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2659元,被告哈尔滨市绿洲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胡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董某某予以负担。庭审中,被告董某某与被告绿洲畜牧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故原告诉请由被告绿洲畜牧公司对被告董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故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与被告绿洲畜牧公司连带承担。原告因伤住院所花费医疗费合计54895.39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其中特需病房床位费6800元(400元/天×17天),该费用不是因伤导致的必要损失,三被告对该费用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选择特需病房系对损失的扩大行为,故按照普通病房标准支持床位费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床位费部分合计850元(50元/天×17天)。经重新计算后,原告医疗费合计为48945.39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0000元,由被告董某某、绿洲畜牧公司连带负担38945.39元。原告伤后共住院17天,出院小结中医嘱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1700元(100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董某某、绿洲畜牧公司连带负担。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1456.31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4元,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按照住院期间,3元/护理人员/天酌定交通费为宜,故交通费部分,本院支持51元(17天×3元/天),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及姐姐进行护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宜,即原告因伤产生护理费12904元(52333元/年÷365天×90天),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负担。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八个月,结合原告受伤的具体部位,我院认为可以参照此期限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用的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其工资证明,且未能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丧失了农村土地承租权的相关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本院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53元/年计算为宜,即原告因伤产生误工费6968.67元(10453元/年÷12个月×8个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予以负担,员工主张误工费为293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2700元、鉴定意见书邮寄费3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由被告董某某、绿洲畜牧公司负担为宜。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二次手术费,故此次诉讼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辅助器具费1456.31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交通费51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护理费12904元;
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误工费6968.67元;
六、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医疗费38945.39元,被告哈尔滨市绿洲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七、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被告哈尔滨市绿洲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八、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营养费1700元,被告哈尔滨市绿洲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九、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鉴定费2700元、鉴定意见书邮寄费30元,被告哈尔滨市绿洲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十、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9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胡某某自行负担2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2659元,被告哈尔滨市绿洲畜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胡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博
审判员:熊依丽
审判员:刘晓晖

书记员:赵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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