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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雪梅与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雪梅,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萍。
  被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建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市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雪梅诉被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源物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39.26元、因伤被迫取消旅游行程而导致的机票、住宿、游轮费等损失24,684.04元、误工费254,343.6元、护理费17,420元、鉴定费2,550元、伤残辅助器具、用品及其他相关财产损失费3,501.47元、交通费2,191.02元、营养费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242,044.11元,合计716,041.50元。事实理由:原告居住于本市闵行区紫龙路XXX弄嘉怡水岸小区,2018年6月24日晚从小区正门旁的公用楼梯道步行回家时,因该楼梯道台阶布满青苔,地势低洼积水严重,导致原告打滑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手术治疗。该楼梯道无任何防滑物品,两侧墙壁无任何扶手,无直接灯光照明,光线极暗,入口处无任何警示标志,被告违反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理应依法担责,故诉至法院。
  被告联源物业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该楼梯道是非机动车道,有灯照,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为避雨抄近路而走进去。原告滑倒摔伤系因自身不慎导致,不是被告管理上的原因造成,故被告无需承担责任。且原告在本案中不是消费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6月24日晚上10时许,原告回到其居住的本市闵行区紫龙路XXX弄嘉怡水岸小区,在途经小区正门旁的非机动车库公用楼梯道时,因地面有青苔、灯光昏暗且下雨积水,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就诊,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软组织损伤,于6月27日行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7月11日出院。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再次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于5月28日行左髌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于5月30日出院。原告受伤后,除医保统筹支付外,原告自负医疗费合计25,139.26元,另发生辅助器具费1,308元(轮椅、拐杖)。
  另查明,被告系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事发后对事发的公用楼梯道进行了清扫冲洗、处理了楼梯道的青苔。被告向业主提供的《业主手册》显示,对住宅区内的公用部位、公用设备、公共设施的使用管理、维修、更新。被告实行24小时全天候巡逻值班制度,随时监控本区的治安情况,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排除、制止。负责小区的车辆管理,维护小区的交通秩序,保障小区内车辆行人安全。另外,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收取的物业费,明确包括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包括材料费、设备损耗费)。被告应及时修复损坏的灯座、灯泡、开关等,保持灯具完好,小区内楼道灯、街坊灯亮灯率在99%以上。
  原告系华东师范大学教授,其提供了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因受伤治疗造成课时津贴及学院人才培养绩效奖励等误工损失18,456元。原告另系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的兼职律师,为证明其损失,其提供了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截止2018年12月5日,其最近三年先后代理诉讼案件4起,自2018年6月24日晚摔伤后未承办任何法律业务;其最近三年在我所的税前总收入为494,311元,税前年均收入为164,770.33元,其中2018年6月24日之前的12个月代理诉讼案件1起,税前收入为30万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胡雪梅左膝部外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失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15日、营养7日、护理7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
  原告另提供了机票行程、酒店预订、邮轮行程等确认单和银行交易流水等支付凭证,证明其因伤不得不取消原先预定好的旅游行程,造成机票、邮轮票、住宿费退订的财产损失24,684.04元。原告提供了出租车发票和网约车支付凭证,证明其因伤产生的交通费2,191.02元。
  原告称,事发楼道处,本来有灯光照明,但是被告长期不修理,导致楼道内无灯光。直到2019年3月,被告才将灯泡修好。而被告称事发现场处灯具正常发光。  
  以上事实,由户口簿、照片、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费发票、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原告在小区正门旁公用楼梯道摔倒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摔倒与其管理无因果关系,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然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不仅可以确认事发楼梯道存在青苔,被告在原告摔倒后进行了清扫冲洗,而且现场灯泡损坏没有及时修理,导致楼道内光线昏暗。这与该小区内的物业服务约定不符,故本院认为被告疏于管理,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与被告摔倒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所称的已经尽到义务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另,因事发时系雨天,楼梯道潮湿,较易发生摔倒等意外,原告在行走时应比平时更加注意安全,现原告在行走昏暗处未能充分注意安全,自身存在一过失,故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90%的赔偿份额。关于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医疗费25,139.26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1天,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需营养、护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营养费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腿部骨折,需要人员护理,参照司法实践,本院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本院支持4,020元。关于辅助器具、用品及其他相关财产损失费,因原告腿部骨折,本院支持辅助器具(轮椅、拐杖)费1,308元和衣物损失300元,其他项无医嘱或无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实际上是指原告的收入损失,原告分别提供了其就职的学校和兼职的律所的证明,由于原告有固定岗位和职务,其收入来源相对固定,此外,原告可兼职增加收入,但原告仅仅依据其单位的证明和律所的证明,主张这些损失依据不足,考虑到原告腿部伤后长期需要静养,本院考虑鉴定意见,原告的收入水平,以及兼职机会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32,000(包括一期、二期)。关于交通费,原告因腿部受伤,多次就医,原告亦提供了出租车发票和网约车支付凭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关于因伤被迫取消旅游行程间接性而导致的机票、住宿、游轮费等损失,均无法预见,原告要求赔偿,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惩罚性双倍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雨天摔倒,并非可完全归责为被告故意而为之,故原告所提出的此项请求,难以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的其他诉请,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也并非本案中能一并解决的问题,故无法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寻途径予以反映、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雪梅医疗费25,1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营养费2,680元、护理费4,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308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550元,共210,985.26元的90%计189,886.73元。
  二、驳回原告胡雪梅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50.23元,由原告胡雪梅负担4,750.23元,由被告上海联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恩健

书记员:高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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