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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雪芳与肖昊、戴津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雪芳,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智潜,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昊,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戴津津,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胡雪芳与被告肖昊、戴津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胡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和美金648,492.47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借款利息人民币800,000元和美金240,000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借款期限届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肖昊曾系中学同学关系,被告肖昊因经营和生活需要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7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肖昊48,492.47美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肖昊人民币1,300,000元。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肖昊至公证机关就上述两笔借款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此后,被告肖昊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肖昊600,000美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肖昊向原告出具第三份借款合同。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肖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戴津津系被告肖昊之配偶,上述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公司经营和生活所需,故应作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本院工作人员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大华第七居民委员会调查二被告居住情况,确认被告肖昊、戴津津自上海市浦东新区华鹏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买后长期居住在此处,已超过一年以上。本院工作人员另前往上海市杨浦区定海路街道定海港路居民委员会调查被告肖昊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定海港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居住情况,确认被告肖昊户口在此,但二被告不在此处居住,该房屋已经出租十余年。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二被告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鹏路XXX弄XXX号XXX室,在借贷双方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住所地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综上,本案可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沈鸷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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