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霖晏,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立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傅扬巽,董事。
被告: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何智衡,经理。
被告: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汇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傅扬巽,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
原告胡霖晏与被告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美公司)、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以下简称置美分公司)、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汇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置美二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立成、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王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霖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即和解协议);2、置美公司返还原告服务费255,8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原告前往被告处洽谈美容服务事宜,经工作人员介绍,原告分三次购买了美容服务,共计消费255,800元,被告又赠送部分美容项目。2017年9月1日、10月8日,原告接受眼部美容服务后,面部出现严重过敏现象。后原告发现自己购买的价格与朋友的相差一半,为此曾向消保委投诉,但未果。2017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将原有项目变更为和解协议的项目,但原告未再至被告处接受服务。原告认为,被告不仅提供的服务质量非常低下,还以低级的设备及服务质量冒充高端产品,并以二、三倍的价格推销给原告,以致原告产生误解,构成欺诈。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和解协议所提供的项目价值500,000元,存在隐瞒诱导,应予解除。
被告置美公司、置美分公司、置美二分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被告有权自主制定服务价格,价目表一直向顾客公开,不同的顾客会有不同的优惠组合。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价格优惠于价目表上的价格,是打包价。被告提供的服务属于服务类产品,即便同行有名称类似的服务产品,但实际操作中服务成本和时间都有差别,对比价格毫无意义。双方已签订和解协议,原有项目已变更为和解协议中的项目,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原告即便有两次过敏,也与其余服务无关。如解除合同,被告赠送的项目应按价目表中的价格计算,原告尚余100,000元左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三次至被告处购买美容服务项目,分别为:
2016年11月8日销售单据载明:皮秒蜂巢2次、面+眼+颈、FreeBotox面10次、Free眼1次、法国水美人1次(6,600元),计64,600元。疗程记录载明:2017年1月24日FreeBotox面、眼,2月23日、4月15日、10月9日Botox面3次,7月20日CO2面眼颈。
2016年11月27日销售单据载明:舒拉提眼×2Free4共6次、Free2次共8次、面+颈1次、胸1次、漂红3次,计103,200元。销售表格载明:当天全付清送舒拉提眼×2次,共8次眼。瑞士七件套2套、鱼籽面膜4盒、自体霜甲状腺20次(3瓶)。在“胸1次”后补写“已做2017.8.22”,“漂红3次”后补写“①2017.8.22Aila”,并有“胡霖晏”字样签名。疗程记录载明:2月21日舒拉提眼、面+颈,2017年7月16日、9月1日舒拉提眼、2017年7月22日钒钛水光。
2017年8月22日销售表格载明:私密内收紧2次68,000元、外收紧2次88,000元、外嫩红2次28,000元、消炎2次19,800元、预防子宫2次19,800元,计136,000元,皮秒1次29,000元、半次19,000元,10,000元转2次嫩红,共计88,000元。皮秒2次58,000元out出来转、V9暖宫及V9Buat6次、6D水晶6次、额头雾化1次、眼睛雾化1次、热拉提全面1次、蓝光面。疗程记录载明:2017年9月1日V9暖宫、V9Buat,10月9日V9暖宫、V9,9月13日额头雾化、眼睛雾化、热拉提面、蓝光面。四张疗程记录中部分“疗程金额”或“剩余次数/金额”一栏有数字记载,如FreeBotox面200、舒拉提眼面颈220000、私密收紧44000、暖宫450。
2017年8月16日、10月11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工作人员提出皮肤过敏。
2017年10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署和解协议书,内容如下:1、在不承认任何法律责任或过失之下,双方同意以下所签订之合约;2、青春定格2次、舒拉提眼12次、雾化眼+颈+额头6次、JetPeel24次、基底液态细胞面12次、热拉提全面12次、镭秒12次、拉提胸6次;3、此次安排不代表乙方承认在疗程中有任何过失,只是本着以客为先服务宗旨,达到客户满意之目的;4、甲方同意接受乙方上述安排,承诺签署协议后,不再向乙方索赏或追讨任何责任或提出任何追讨之法律责任等。乙方落款处加盖“日置名媛港汇二店”印章。该协议尚未履行。当日,原告接受私密护理,疗程记录表由余医生和美容师签名。
另查明,销售单据反面的服务条款载明:本公司已将美容护理计划的具体内容、费用等事项向顾客做出说明,顾客特此确认已经知悉并完全理解,愿意参加护理计划,接受协议条款。顾客明白及同意本公司不提供医疗服务,所提供的护理只属生活美容服务,本公司可根据顾客需要及个别情况,推荐额外的护理服务,最终选择权由顾客决定。原告在落款处签字。
审理中,被告提供价目册,内有图片及文字介绍,其中热拉提8,800元、雾化额头7,800元、皮秒蜂巢38,000元,而私密98,000元,价格远高于其他项目。
在原告与被告销售人员Tina的微信中,原告称:(2017年8月16日)最近我皮肤只要仪器操作都会发红不适,做个超声刀也起疹子,超声刀是我前两天做的……可能发数太多,然后也是发红发痒,今年皮秒什么的之后都这样,所以今年准备先停掉仪器……我脸上用了甘草液好点。(8月20日)没事啦,好很多了……(8月21日)我还有做胸和漂红,看看明天是否能做……那上午吧,何时开门,我过去。(8月22日)十点到。(10月11日)你们给我用了什么按摩膏,眼睛都肿了,上一次没有问题,之前一次也是……(10月13日)脸上好了点,眼皮开始红痒,脸上皮肤有颗粒,摸上去粗糙,我也不是敏感肌肤,做十多年的脸了……你看怎么扣除费用,做过的项目我也愿意承担费用……。Tina回复,过敏系因美容师棉片没有擦干净……原告可以无条件的在两年内做任何最高端的医美项目……。
原告表示,原告从他案中得知被告港汇店无卫生许可证和医美资质,皮秒和私密均是医美项目,否认收到化妆品及接受胸和漂红护理。原告在门店看见的价目表是厚厚的一本册子,图片和文字结合,单页很厚,有面部和身体项目,名字记不清了。被告销售人员并非以价目表上的价格进行销售,而是以大幅度打折优惠吸引消费者,实际打折力度在1.3折左右,疗程记录上的价格才是真实价格,原告已做项目(包括赠送项目)仅值5,900元。
被告表示,和解协议中的青春定格系医美项目。皮秒也系医美项目,但未消费,已转为私密项目和暖宫。私密项目是腹、臀部的保养,包括温灸、热敷、热石、热毯,因美容师已离职,当天给原告操作的具体内容不清楚。因私密项目需要医生指导,故由具有医美资质的818门店的余医生到场。疗程记录上的数字记载并非价格,可能是门店的业绩提成记录。原告已接受的服务有舒拉提眼3次、舒拉提面颈1次、舒拉提胸1次、漂红1次、私密1次、暖宫2次、BUST2次、额头雾化1次、眼睛雾化1次,热拉提脸1次,而对FreeBotox面眼、CO2面眼颈、钒钛水光、蓝光面护理,被告不再收取费用。双方均表示,原告所购买的项目均包含在价目册中,实际销售价格均低于价目表中的标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和解协议是否应解除;2、原告已接受的美容服务金额如何认定。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
1、原告在被告处接受美容服务的过程中,因美容师操作不当导致原告皮肤过敏,双方达成和解,不再履行原有协议,重新签订和解协议,但和解协议中包含医疗美容项目,而三被告均不具有医疗美容执业许可证,且和解协议尚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本院可予准许。
2、关于私密项目是否属于生活美容范畴。被告解释私密项目是腹、臀部的保养,包括温灸、热敷、热石、热毯,而销售表格中的描述是预期效果,显然仅通过外部加热的方式难以达到被告所述效果,被告的解释存在不尽合理之处。再者,私密项目须医生在场,定价又远高于其他项目,由此可见私密项目有别于一般生活美容,本院无法得出私密项目属于生活美容的结论。鉴于被告并无医美资质,故该项不予计费。关于原告是否已接受胸部及漂红护理,根据销售表格的记载,再结合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接受上述服务。原告否认被告工作人员曾出示价目表,但原告对价目册形状的描述与被告提供的基本一致。美容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可由经营者自主制定,双方均认可原告所购买的项目均包含在价目册中,不存在加价出售的情形。原告已接受的生活美容服务,应支付相应费用,但因被告并不按标价出售,本院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处理。原告要求按疗程记录中的数字计算价格,而疗程记录中记载“舒拉提眼面颈220000”,价目表中舒拉提单价为38,000元,显然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还须指出,被告在不具备卫生条件的情况下向消费者提供服务,以及无医疗美容资质的情况下向消费者推销医美项目,对此应引以为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霖晏与被告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徐汇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胡霖晏17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8.5元,由原告胡霖晏负担1,638.5元,被告上海置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鲁檬
书记员:董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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