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静,女,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亮,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萌萌,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静,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静诉被告张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25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400元、误工费29,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元、交通费49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17时许,原告在松江区盛龙路与连富路路口北侧的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向东正常行走时过马路时,被驾驶电动行车沿盛龙路由北向南骑行的被告撞倒,事故致原告受伤,衣物受损。本次事故是被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存在冲红灯、超速行驶、未尽避让义务等违法行为造成的,故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张静辩称:事发时被告系正常行驶,而原告存在闯红灯的违法行为,被告在发生事故后认为现场的监控设备可以证明事故成因,故被告予以报警处理,结果交警经过调查后发现无法调取监控,所以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对原告主张的事故责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医疗费据票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10天;营养费30元/天计算60天,二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400元;误工费无法确认实际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148元;交通费402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据票结算;律师费5,000元;各项损失均应按责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盛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龙路连富路路口北约5米处,恰逢原告在路口北侧的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向东过马路,双方交会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9年1月15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原、被告通过路口时的信号灯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事发后,原告即前往松江区九亭医院急诊,并自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28日办理出院,同日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2日转至松江区泗泾医院接受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7月10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8,051.7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04.30元,含被告预付赔偿款30,000元)、护理费400元(4天),另购买肘拐支出148元。
2019年8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中心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2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静左膝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50元。
2019年6月11日,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法律服务费发票一份,金额8,000元。
又查明,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的月均工资为4,567.19元(2018年4月发放双薪,类比其他月份的工资情况后,计算月均收入时未将双薪部分计算在内)。2019年1月至3月,原告的工资收入合计8,026.81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小项统计、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律师费发票、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行人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鉴于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情况已无法查实,故本院对本起事故责任不予认定,酌情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的门急诊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58,051.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2.5天,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3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日,确认营养费1,800元;
4、护理费,原告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400元,有相应的发票可以证明,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剩余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40元/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剩余护理期56日,确认护理费2,240元;以上合计护理费2,64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2019年1月至3月的工资收入确因本次事故受影响,故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损失5,674.76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的记载,原告2019年4月之后的工资收入与事发前及休息期届满后的工资收入并无明显变化,故2019年4月以后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二期治疗后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可待相关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权利;
6、残疾辅助器具费148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与原告的伤势情况和实际需求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采纳被告意见,确认402元;
8、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救治需要,结合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300元;
9、鉴定费2,55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0、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以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本院支持律师费6,000元。
以上合计77,816.48元,由被告承担50%,计38,908.24元,被告预付的赔偿款30,000元可直接折抵。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静38,908.24元(已付30,000元,尚需支付8,908.24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原告胡静负担830元,由被告张静负担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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