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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静波与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静波,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刘雪芹,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磊,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静波与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被告绿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绿茵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店铺租金收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46,774.14元;2、被告绿茵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46,774.14元为本金,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2月14日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16日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2019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3、被告绿茵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6日,原告以总房价款779,569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银翔路XXX号地下1层113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就系争商铺签订买卖合同的同时,双方另行签订了《南翔绿茵商业广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系争商铺委托给被告绿茵公司实施统一的商业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对委托期限、租金收益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租金收益支付时间、违约金、损失赔偿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认为,根据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约定,被告支付年收益金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却迟迟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收益及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损失。
  被告绿茵公司辩称,1.同意支付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租金46,774.14元;2.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时间有误,应从2019年1月16日起计算;3.同意按照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认为按照日万分之二、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明显过高,要求予以调整;3.不同意支付律师费。律师费主张无合同依据,原告已经依据6.2条主张了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无权再依据6.1条主张律师费;6.1条约定的律师费是双方存在根本违约的要赔偿30%违约金的情况下才支付;原告未提交律师费支出的证据。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以总房价款779,569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系争商铺。2015年11月26日,原告(乙方、委托人)与被告绿茵公司(甲方、受托人)就系争商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将系争商铺委托给被告绿茵公司实施统一的商业经营管理。协议第3.1条约定:商铺经营管理期限第一阶段为10年,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26年12月14日止。租金收益计算日期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26年12月14日止。商铺经营管理期限第二阶段为10年,从2026年12月15日至2036年12月14日止。租金收益计算日期从2026年12月15日至2036年12月14日止;协议第4.1条约定:为保障市场的兴旺,乙方同意将所购商铺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的全部租金收益作为市场培育补贴全部归甲方所有,供甲方进行统一招商和经营管理,以培育市场,期间所有招商投入、培育成本、广告费用、管理规划成本、市场审批交际等费用和租营风险均由甲方承担。2016年12月15日前因市场运营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协议第4.3条约定:第一阶段委托期内,从2017年12月15日起算至2026年12月14日乙方保底年收益为该商铺买卖合同签约总价的6%。乙方应得的年收益由甲方每年度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15日以前。乙方在领取上述收益前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如乙方无法提供发票的,由甲方代开发票并扣除代开发票税金后向乙方支付收益;协议第6.1条约定:双方均应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迟延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均应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按该商铺买卖合同签约总价的30%承担违约责任;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守约方损失的,则需另行赔偿由此给守约方所造成的损失,并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身权益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协议第6.2条约定:甲方应按期支付乙方费用,逾期支付在60日内的,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逾期支付超过60日未超过90日的部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应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逾期支付超过90日,乙方有权选择下列方式之一予以处理:(1)本协议继续履行,超过90日部分的违约金,按逾期应付款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在与甲方另行签订自营管理协议后,解除本协议,由乙方自营或自行出租经营,乙方承诺在自营或自行出租经营时遵守商场管理公约及甲方与第三人的约定。如乙方无事先书面通知甲方并擅自违反约定,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协议的解除,并不免除甲方所欠费用及违约金的支付义务。之后,原告向绿茵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并于2016年2月24日取得了系争商铺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2019年2月13日,原告(甲方)与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指派周发律师代理本案,甲方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2019年3月14日,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2,000元的发票。因绿茵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系争商铺相应的租金收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静波与被告绿茵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将系争商铺委托给被告绿茵公司实施经营管理,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绿茵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现绿茵公司同意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租金收益46,774.14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绿茵公司逾期支付的,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从2018年12月16日起计算,但根据协议约定,支付时间为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15日以前,即2019年1月15日前,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月16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始时间有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应付款为本金,逾期支付60日内的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支付超过60日未超过90日的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超过90日的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且绿茵公司亦要求予以调整,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经核算,为9.35元/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存在合同依据,但考虑到其已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本案原告代理人批量代理案件,故本院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1,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静波支付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的租金收益46,774.14元;
  二、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静波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3月16日的违约金为280.64元;2019年3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9.35元/天计算);
  三、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静波律师费损失1,500元;
  四、原告胡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520.5元,由原告胡静波负担15元,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5.5元,双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平

书记员: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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