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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非凡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褚东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非凡,女,199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褚东尼,男,199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永佳,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非凡与被告褚东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非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被告褚东尼、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非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1,537元,包括医疗费2,544.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承保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6日18时40分,被告褚东尼驾驶号牌为陕GBXXXX的小客车沿华宁路由北向南行驶,在出景谷路南约100米处,与同向行人原告胡非凡相撞,致原告胡非凡受伤,构成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褚东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全椒县中医院、含山戴氏骨科康复医院救治,现伤情已稳定。此次事故致原告多处骨折并遗留残疾,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XXX伤残,需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车牌号为陕GBXXXX的机动车在平安财保投保。因对于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将其医疗费主张金额变更为6,123.2元,并将其误工费主张金额变更为12,100元
  被告褚东尼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628.3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并认为律师费用过高,其认可3,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中应当非医保部分不赔;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期限待阅片后视情发表意见;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期限待阅片后视情发表意见;伤残赔偿金计算的20年期限认可,是否符合城镇标准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待阅片后视情发表意见;误工费,认可按2,420元/月计算,但期限不认可,认为需扣除定残前的日期;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物损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由法院认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6日18时40分,被告褚东尼驾驶号牌为陕GB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华宁路景谷路南约100米处,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褚东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7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对原告故伤后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胡非凡因故致左耻骨联合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经医院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右上肢持物受限,构成XXX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本院另查明,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被告褚东尼驾驶的牌号为陕GBXXXX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褚东尼向原告交付了垫付医疗费用3,628.3元。
  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保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认为上述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评定结论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褚东尼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平安财保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无任何相应的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褚东尼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6,123.2元,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生的上述医疗费,均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平安财保主张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2,4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年龄、户籍性质及伤残等级确定为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费,鉴于原告就此项损失的具体金额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12,1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物损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123.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58,315.2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8,223.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37,092元,共计155,315.2元;由被告褚东尼赔偿原告3,000元。鉴于被告褚东尼先行垫付3,628.3元,根据本案当事人意见,本案一并处理,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上述垫付款项。为减少讼累,本院在被告平安财保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由平安财保直接向垫付方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非凡人民币154,686.9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褚东尼人民币62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2.15元,由褚东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  燕

书记员:沈薇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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