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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顺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顺兵,男,1976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山,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顺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车辆发动机维修费149,991.48元;2.被告赔付因未依法及时履行赔付义务所致自应赔付日2018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赔付日止,以149,991.48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日为163.12元);3.被告赔付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告为登记其妻子陈霞名下的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2018年4月23日19时30分许,案外人陈某某(原告岳父)驾驶该车发生事故,车辆熄火,发动机进水。陈某某自救无果后,向被告报案。被告指派救援车,并将车送往维修公司,共计花费201,391.48元。被告仅同意赔偿51,400元、剩余149,991.48元以发动机进水属免赔事由拒赔。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投保、事故和维修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第10.8条,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免赔范围,故不同意赔付发动机维修费;利息损失和律师费损失也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原告主张适用暴雨赔付证据不足。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表示,未收到过条款,并且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无效,事故时上海暴雨,车辆行驶在云岭路近真北路路口附近熄火,当时路面有积水,应适用暴雨赔付条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4月24日《文汇报》讯“上海昨天遭遇今年首场暴雨……市区雨量普遍超过50毫米,普陀区部分地区超过100毫米。……昨天14时58分发布暴雨黄色预警信号……”。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2014版)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第十条(黑体)“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恪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动机因进水致使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暴雨赔付的前提需符合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上述约定减轻或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保险责任,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表示未收到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未作出相关说明。现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就此其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主张适用暴雨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官方新闻媒体气象报道可以证明本案事发时天气暴雨,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理赔范围。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以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责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系合同关系,双方就部分赔偿范围发生争议并起诉来院,不属于违约情形。原告就此主张迟延理赔的利息损失和本案律师费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赔付发动机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顺兵发动机维修费149,991.48元;
  二、原告胡顺兵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3元,减半收取为1,711.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68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张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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